(2023年6月2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社会影响、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建议和意见,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是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部门,负责评估的具体工作;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实施已满三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规章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明确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拟废止或进行重大修改的;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府规章需要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后评估项目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立法计划的后评估项目,评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实施机关的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九条 评估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规章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实施单位应当重点对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的制定及内容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方法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员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统一;
(三)科学性,即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协调性,即政府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衔接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即政府规章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谨,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语言表达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可操作性,即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本市实际且易于操作,措施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高效便民,是否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
(七)实效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实施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实施单位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的对象、内容、过程、方式方法、时间等,调查研究情况,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重要意见建议未采纳的理由;
(二)涉及政府规章内容的重点问题论证情况,包括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反映意见较多的条款的论证等;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包括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实施单位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刊登政府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责任单位通过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立法后评估责任部门应当在评估报告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评估结论适时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