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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镇供热用热条例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15°c 2023-02-03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定西市城镇供热用热条例
 
(2022年8月2日定西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用热活动,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服务,是指为满足热用户用热的需要,供热经营企业向热用户提供供热产品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总称。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者居民用户。
第三条  城镇供热遵循政府主导、民生优先、保障安全、节能环保、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实现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与供热保障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对供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环保节能、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民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供热用热服务职责。
第六条  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提高供热效益。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供热。充分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天然气等能源供热。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可调、可计量的要求设计建设。鼓励既有供热系统进行节能和智能化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向供热经营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维护、维修。
第十条  已经建成使用的二次换热及供热管网等共用供热设施设备,未交付供热经营企业的,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单位与供热经营企业参与共同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热经营企业移交设施和相关资料,供热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维护、维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安全风险管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组织安全生产;
(三)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并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
(四)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供热期限一般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海拔等因素调整供热期限。
气温异常时,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期开始前,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并确定试压时间,在试压七日前通知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保证按时达标供热。
充水试压和供热期间,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异常情况的,热用户应当及时维修,也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维修。相关费用及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连续稳定供热。
供热期内,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导致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用热费。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影响公共利益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参数符合标准。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单位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约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经营企业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测温;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测温,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
第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住宅小区内共用供热设施日常运行维护、设备维修、二次换热等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供热成本。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列入同级本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气温异常条件下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改造、困难群体供热补贴以及能源价格有较大涨幅等。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热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用热费;对未销售、未交付使用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一条  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申请停热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基本热费。
具体交纳基本热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热用户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经营企业按全额追缴热费。未办理暂停供热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经营企业不予减免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应当在非供热期内进行年度检修。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维修。
供热经营企业在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时,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热用户向物业服务人或者直接向供热经营企业报告,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相关热用户配合的,由热用户、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配合,相关热用户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充水试压、低温运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热用户暂停用热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热用户投诉的;
(四)不及时组织抢修的;
(五)擅自推迟供热、中断供热、未按规定供热期限提前停止供热的;
(六)无故未向热用户退还用热费的;
(七)其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的;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家用换热器、管道泵等设施的;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的;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的;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的,关闭供热设施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的;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的,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的;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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