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2017年12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3号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修正)
A章 总 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 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规定了噪声标准:
(1) 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
(2) 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设计用于农业作业运行和喷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 [备用]
(4) 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专门用于农业作业、喷洒灭火材料或者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倾转旋翼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
(b) 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 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或者第36.11条或者第36.13条中适用的条款。
(d) [备用]
(e) [备用]
(f)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大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横向或进近噪声级。
(2) “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向和进近噪声级的飞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但不满足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 “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 “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 “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 “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9) “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0) “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飞机。
(11) “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Ⅰ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以下统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中第4章第4.4条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12) “第五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3) “第五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飞机。
(14) “第十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4章第14.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g)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型。
(h)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大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大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2) “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限制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4)“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包括适用的综合评定)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 “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6) “第三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包括适用的综合评定)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7) “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在型号设计中批准的适航限制所对应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转速规定了容差,则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容差的上限。如果旋翼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则在噪声合格审定过程中应使用对应于基准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旋翼转速,则在噪声合格审定过程中应使用飞行手册限制章节中对应于基准条件所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 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第21.17条的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适用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适用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 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第21.101条(一)的规定,申请第21.93条规定的型号设计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型号设计更改满足本规定在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适用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 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以后生效的标准,此选择:
(1) 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同意;
(2) 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 可能包括申请人选择的标准之后被采纳的其他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3条 与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使用的所有程序,以及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的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适用于提出申请的航空器型号。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本规定并未确定这些噪声级是否可以或者应该被接受。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6条 援引纳入
(a) 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 纳入资料
(1) 由本规定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者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 确认声明
确认本规定所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者说明如下:
(1) 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 IEC 出版物第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561号,标题是“航空器噪声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设备”,1976年第一版。
(v) IEC出版物第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vi) IEC出版物第61094-3号,标题是“测量用传声器-第3 部分:采用交互技术对实验室标准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995年1.0版。
(vii) IEC 出版物第61094-4号,标题是“测量用传声器-第4部分:工作标准传声器的规范”,1995 年1.0版。
(viii) IEC出版物第61260 号,标题是“电声学-倍频程和分数倍频程滤波器”1995年1.0版。
(ix) IEC出版物第61265号,标题是“航空噪声测量仪器-运输类飞机噪声合格审定中三分之一倍频程声压级测量系统的性能要求”,1995年1.0版。
(x) IEC 出版物第60942 号,标题是“电声学-声校准器”,1997年2.0版。
(2) **汽车工程师学会(SAE)出版物
(i) SAE ARP 866A,标题是“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3月15日。
(3) 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Ⅰ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a)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所有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b) 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飞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A中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 应当根据本规定附件B第B36.7条和第B36.8条中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 第一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 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B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 此外: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者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者推力,并且
(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向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可用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最安静的适航批准构型。
(d) 第二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www.ruilaw.cn
(1) 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安装涵道比为2 或者更大的喷气发动机的飞机: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 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或者
(B) 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两者取小者;
(ii) 如果适用,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B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来确定本款关于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者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的符合性;和
(i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向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可用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最安静的适航批准构型。
(2)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安装涵道比小于2的喷气发动机的飞机:
(i) 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向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可用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最安静的适航批准构型。
(e) 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 [备用]
(2)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级,则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仍是第三阶段飞机。
(3) [备用]
(4)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5)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f) 第四阶段飞机
(1)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则该飞机在更改后应当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2)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g) 第五阶段飞机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五阶段飞机,则该飞机在更改后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限用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 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较大值:
(1) 本规定第36.501 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者
(2) 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按照本规定第36.501 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申请人应当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本条的符合性。
(a) 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要求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H 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应当按本规定附件J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
(2) 应当根据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噪声限制。对于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直升机,应当按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噪声级。
(b) 第一阶段直升机
当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时,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限制。不得用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a)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c) 第二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
(1) 保持为第二阶段直升机;或者
(2) 符合第三阶段直升机的要求,此后保持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d) 第三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三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保持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13条 声学更改:倾转旋翼航空器
本条适用于在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根据K章申请声学更改批准的倾转旋翼航空器。
(a) 为表明对K章的符合性,噪声级必须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中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进行测量、评定和计算。
(b)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2条(噪声评定度量)、第13.3条(噪声测量基准点)、第13.6条(噪声合格审定基准程序)中的规定来表明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条(最大噪声级)、第13.7条(试验程序)的要求。
(c) 在型号设计发生声学更改后,倾转旋翼航空器的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1103条中的规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B章 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a) 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其对本条的符合性必须用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测量和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并在本规定附件B规定的测量点,按照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者等效程序)进行试验证明。
(b) 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 2006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在2006年1月1日之前,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f)的要求适用。
(d) 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中规定的第五阶段噪声限制。2023年1月1日前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g)款的要求适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105条 飞行手册中第四章等效性的声明
所有满足第四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行手册或者操作手册中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通过《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附件B第四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局认为,为获得这些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08年7月第五版,2008年11月20日第9修正案的附录2中获得第四章噪声级的程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106条 飞行手册中第十四章等效性声明
所有满足第五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行手册或者操作手册中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通过《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第五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局认为,为获得这些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中获得第十四章噪声级的程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C章 [备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D章 [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a) 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对本章的符合性:
(1) 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用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 [备用]
(3) 初级类飞机
(i) 除本条(a)(3)(ii)的规定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合格证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应当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 对于
(A) 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B) 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C) 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且
(D) 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者附件G审定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申请转为初级类飞机时,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b)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章范围的航空器,必须根据附件F中B和C部分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c)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章范围的航空器,必须根据附件G中B和C部分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的B部分规定的测量点和试验条件进行测量,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按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部分规定的测量点和试验条件进行测量,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并按本规定附件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H的C部分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规定附件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J的C部分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a) 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应当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或者附件J中D部分规定的噪声限制。
(b) 除本条(d)(2)的规定外,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应当表明:
(1) 当申请人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申请颁发直升机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或者限制类型号合格证的,根据适用性,其噪声水平不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者
(2) 当申请人在2018年1月12日或者之后申请颁发直升机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或者限制类型号合格证的,根据适用性,其噪声水平不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 [备用]
(d) 初级类直升机:
(1) 除本条(d)(2)的规定外,申请初级类型号合格证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应当表明对本规定附件H的符合性。
(2) 对于
(i) 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正常类或者运输类型号合格证,
(ii) 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iii) 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且
(iv) 以前未曾按本规定附件H 审定过的直升机,在申请转为初级类直升机时,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I-J章 [备用]
K章 倾转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附录2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第36.1103条 噪声限制
(a) 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 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对本条(a)款的符合性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方法)规定的噪声测量点和测试程序进行试验证明和噪声评定。
[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L-N章 [备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a) 为获得按本规定的审定噪声级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构型以及其他资料或者数据,包括飞行、试验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型号合格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含在批准的飞机(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内。
(b) 当使用补充试验数据(例如,在声学更改的合格审定中所用的来自发动机静态试验的声学数据)来更改或者扩展现有飞行数据库时,获得该补充数据所采用的试验程序、构型以及其他资料和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a) 如果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已经得到批准,除本规定第36.1583条规定外,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中的被批准部分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若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未获批准,则必须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任何组合中提供这些程序和资料:
(1)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B确定和要求的每个飞越、横向和进近噪声级数据,连同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构型,必须是一个值。
(2) 对于螺旋桨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G确定和要求的起飞噪声级数据,连同最大起飞重量和构型,必须是一个值。
(3) 对于旋翼航空器,由本规定附件H确定和要求的每个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级数据,或者由本规定附件J确定和要求的飞越噪声级数据,连同最大起飞重量和构型,必须是一个值。
(b) 若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部分包括补充的运行噪声级资料,则其必须作为审定噪声级的附加资料单列出来,并且与第36.1581条(a)所要求的资料明确地区分开来。
(c) 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提供下述声明:
“中国民用航空局没有确定本航空器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是否可以接受。”
(d)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如果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或者着陆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按适用的适航要求而确定的最大重量,则在飞机飞行手册的限制部分中,必须将这些较小的重量作为运行限制。即,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对于起飞噪声来讲最临界的起飞重量。
(e) 对于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为满足本规定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并且其差值超过进行试验所需燃料的重量时,则在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者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这一较小的重量作为运行限制。
(f)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果为满足本规定附件H的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要求或者附件J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第27.25条(a)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第29.25条(a)所确定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则在批准的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者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较小的重量作为运行限制。
(g) 除本条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规定没有其他的运行限制。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1583条 不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a) 本条适用于以下螺旋桨小飞机:
(1) 飞机设计用于农业作业运行或者喷洒灭火材料;并且
(2) 飞机未曾表明符合本规章附件F规定的噪声级别。
(b) 本条涉及的飞机应当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运行限制说明:
噪声控制:本机未曾表明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噪声限制,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行规章中规定的噪声运行限制运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P章 附 则
第36.2001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2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2号)同时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