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2年7月29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社会参与、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加强供热工程和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将供热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条件核实范围。
供热设施建设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属于配套建设的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配套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要求编制设计方案: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可以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有关供热工程和设施的验收。
供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温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因调整供热起止期致使热经营企业超期供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供热价格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合理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五条 鼓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热源生产效率,安全稳定提供热量,在供热期优先保障供热需求。
第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后,按照批准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供热;热经营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保证热源稳定。
第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设施保修期首个供热期应当正常用热,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统一缴纳。但购房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后的热费由购房者负担。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经两次(间隔不少于五天)检测低于标准的视为供热不达标。具体测温方法按照《吉林省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的规定执行。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退还当月热费:
(一)温度为二十至十八摄氏度(不含二十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十五;
(二)温度为十八至十六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四十;
(三)温度为十六至十四摄氏度(不含十六摄氏度),退还百分之七十;
(四)温度为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退还百分之百。
第二十一条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经营企业可以不予退还热费:
(一)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不予退还热费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手续。但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首个供热期内不予办理停止供热。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备计划,并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工程施工。
第二十六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由住宅施工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验收移交后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内的由热用户负责,入户阀门外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履行责任和义务、供热服务质量、用户满意率、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接管,并在供热区域内公告: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热经营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供热区域或供热方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应退还热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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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