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8月25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与康养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缩小城乡养老服务差距,满足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和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诊治、用药、护理、康复、重点疾病预防与干预、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学习教育、智能技术推广运用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调解等法律服务;
(六)识骗防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
(二)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六)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七)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等制度;
(八)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工作,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老龄事业发展。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体育、大数据发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分析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引导养老服务有效供给;
(二)组织配置、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五)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调查、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和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向村(居)民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配置、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合开展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定期探访高龄、失能、无人照顾和经济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四)组织适合居家老年人的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居)民履行赡养、扶养义务,依法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参与调处养老纠纷;
(六)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支持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家庭养老床位管理,帮助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和康复辅助器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践行积极老龄观,支持基层老年人组织建设,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学习教育活动,引导老年人参与文明实践、公益慈善、基层治理等,鼓励老年人结合自身实际继续发挥作用,创造老有所为、终身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十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进“时间银行”、服务积分等激励制度建设。
发展互助性养老,倡导邻里互助。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无人照顾等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尊老、爱老、助老氛围。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推动构建“十五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
第十二条 支持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利用、资源共享。调整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途时,依法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有、集体单位将闲置资源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为老年人文化娱乐等活动开放所属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并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应当提高配置标准。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
相邻住宅小区可以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在山区和区域较大、居住相对分散的行政村,可以相应配置多处。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六条 新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一般设置在建筑地面低层部分,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家庭等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民政部门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场所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多层住宅优先加装电梯。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适老化改造线上服务方式,保留必要的线下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供给状况,制定发布并动态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老年人能力和需求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及其服务需求类型,确定相应的养老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按照失能等级提供一定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失能的高龄老年人提供每月不少于八十元标准的养老服务;
(三)为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四)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五)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并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信息。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支持专业组织、机构规模化、品牌化发展,将专业的生活服务、精神慰藉服务等延伸至老年人家庭。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及设施配件等要求,支持设立专业机构或者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老年人助餐场所,建立可以抵达村(社区)的助餐服务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机构和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邻里助餐。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质量的评价和监督体系。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省统建平台迭代智慧养老应用场景,接入本地区养老服务信息,开展养老政务经办、咨询查询等一站式办理和智慧化服务,并对老年人需求开展分类建模、全量统计和智能分析,梳理刚性、共性和高频需求,推进供需精准对接。
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数据信息应当依法提供,与智慧养老应用场景互联互通。
鼓励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依法将其开发的老年人生活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助、远程照护、远程诊疗、居家安全监测、防走失定位、防范诈骗等服务接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广个性化、点单式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物业企业、家政企业、志愿者等参与养老共同体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精准、便利、多元的居家养老服务。
倡导健康文明、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养老消费和生活方式,推进老年人宜居环境建设。
第四章 医养与康养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预防与干预、慢性病管理、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我保健、急救技能、功能康复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慢性病长处方等服务;
(三)建立与综合性医院、康复机构、护理机构的转诊制度,并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便捷就诊和优先转诊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康复服务;
(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有条件的增设安宁疗护床位并开展相关服务;
(六)其他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家庭病床服务管理规范,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有需求的高龄、失能老人和慢性病、疾病康复期、疾病终末期老年患者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上门诊疗、康复、护理和家庭病床等费用按照省相关规定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康养服务规范及项目清单。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推进乡镇(街道)康养联合体建设,就近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康复训练和生活照护等服务。
支持有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搭配、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健康服务。
支持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将服务延伸至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老年人家庭。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按照照护协议对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智能化改造,推行养老床位标准化赋码,实时监测老年人健康状况,定期提供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相关联的保险产品。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事业,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机构和组织给予专项补贴:
(一)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设置家庭养老床位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的机构和组织;
(四)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等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五)其他符合专项补贴条件的机构和组织。
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确定一名负责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并配备与辖区内老年人口数量相适应的养老服务工作辅助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助老员,并制定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高龄、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二)组织养老护理人员岗前培训、在岗轮训,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三)建立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定期发布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四)定期举办养老护理人员技能竞赛,支持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各类评选,推进职业道德教育和典型宣传,提升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同感;
(五)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六)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人员可以优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具体办法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与健康、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保健品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合法、规范经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休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等方式,给予赡养人、扶养人一定时间的假期,便于其护理照料患病住院的老年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居家养老服务绩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的依据。
民政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质量、服务设施等地方标准,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鼓励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管理预案,落实应急管理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加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指导频次;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依法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