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流、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洪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培养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修复。
第九条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本省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
(二)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
(三)鸟类集中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的;
(四)鱼类等水生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
(五)位于河流及其源头区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以及范围。
第十四条 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的湿地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认;属于省直单位管理的,由其主管部门确认。
前款规定的湿地信息内容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范围边界、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管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名录的湿地信息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确认的湿地信息和专家评估意见,提出拟认定的省级重要湿地名录以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和破坏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一般湿地的名录以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以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体系,开展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质、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比较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且湿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
(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五)拟建湿地公园的规划范围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无重叠;
(六)有明确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和健全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报省级湿地公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考察,召开评审会,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文件、申报书和影像资料。
申报书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土地权属,相关权利人意见以及明确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级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湿地资源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保障能力。省级湿地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的主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省级湿地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进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四章 修复与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运用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采取退养还湿、退牧还湿、盐碱化土地复湿、建立人工湿地等方式进行湿地修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点状分布的小面积自然湿地和具有生态价值的人工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对主要河流两侧滩涂低洼地蓄水造湿,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使用再生水,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利用活动,制定分类指导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防止对湿地生态功能造成不利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移动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破坏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湿地保护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