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管理活动,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包括港口、航道的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搜救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交旅融合、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水路交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定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推进水路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通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港口的布局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新建船舶同步配置受电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鼓励建造、购置和应用新能源船舶。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社会信用代码;
(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
(四)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开航,并在开航十五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并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对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部门。
船舶在允许通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区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
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渡口和乡(镇)自用船舶的监督管理,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配备安全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运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方可航行。
第二十八条 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计、建造、维修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定期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三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船舶依法实施进出港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并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定期检查锚泊或者系泊设施,防止因水位变化或者风的作用,发生位移而造成危害。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紧急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建设水上搜救力量,鼓励引导社会搜救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参与水上搜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路交通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路交通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是指江河、湖泊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二)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三)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四)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五)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六)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七)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八)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九)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十)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