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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23最新修正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914°c 2023-09-1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南渡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南渡江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渡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渡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南渡江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布局产业。

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南渡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工作责任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对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渡江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加快干流、支流沿岸村庄的沼气池建设和改水改厕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干流、支流沿岸乡镇、农(林)场应当建设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农(林)场生产队应当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垃圾处理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以及畜禽产品加工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废弃物的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渗漏、溢流,废弃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流域内的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七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渡江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流域内跨市、县、自治县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在市、县、自治县的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向南渡江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南渡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南渡江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市、县、自治县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事、自然资源和规划、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南渡江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林地的具体范围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限制采伐生态公益林地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造成林木所有人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向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经审批同意从事河道采砂的,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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