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1年7月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村庄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优先保障、社会力量投入、受益主体合理付费的资金保障机制,确保乡村人居环境治理长效运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治理工作目标、分解落实治理任务、统筹资金管理和使用、推进治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具体协调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治理任务,做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民会议将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村(居)民应当自觉参加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并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模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将易腐烂、可降解的生活垃圾进行堆肥还田。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乡村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有效利用或者负责清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个人应当将在宅基地建设、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地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进行转运、处置。
第十条 禁止违法将城市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向乡村转移。
第三章 污水粪污治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等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逐步将城镇污水管网向村庄延伸覆盖。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就地利用或者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定期组织清掏、收运或者指导村民自行清掏、收运厕所粪污。
第十三条 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人口规模较大村庄、乡村旅游景区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第十四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实行棚圈内饲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贮存和利用,确保养殖场所整洁、卫生。
第四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十五条 实行保洁责任人制度。保洁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洁责任,确保责任区干净整洁,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宅基地和居住地由使用者负责;
(二)农村承包地由承包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村庄集体所有的道路用地、绿化用地、交通用地、公共场地等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与村(居)民签订承诺书、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等方式,调动村(居)民的积极性、主动性,指导、督促村(居)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十七条 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二)空闲、废旧的校舍、厂房、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通过依法盘活等方式重新投入使用;不能投入使用的,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维修或清理;
(三)集贸市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四)乡村道路实施硬化工程,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及路堤边坡防护设施,并做好道路养护维修工作;
(五)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六)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他公共区域和闲置土地应当种植树木或者栽种花草,确保村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张贴、刻画、喷涂小广告;
(三)在村庄内的公共区域堆放秸秆、柴草或者其他杂物;
(四)擅自损毁村庄公共绿植、园林景观、垃圾收集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在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洁责任人未履行保洁责任的,由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二项规定的,由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张贴、刻画、喷涂小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至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在村庄内公共区域堆放秸秆、柴草或者其他杂物,严重影响村容村貌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二)擅自损毁村庄公共绿植、园林景观、垃圾收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