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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3最新修正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655°c 2023-09-0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7年6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沩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沩山风景名胜区涉及沩山、黄材、巷子口、沙田、横市五个乡(镇),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沩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沩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下列景区组成:

(一)千佛洞景区;

(二)三关门景区;

(三)密印寺景区;

(四)炭河里•青羊湖景区;

(五)沙田•巷子口名人古迹风景线,包括何叔衡故居、谢觉哉故居、何南薰墓、惠同廊桥、状元易祓墓、田冲兰花屋场、毛公桥等独立景点。

第三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突出沩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沩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宁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宁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沩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沩山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黄材水库灌区、青羊湖国有林场、炭河里遗址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沩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能。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发现违反林业、园林、环境、文物、土地、规划建设、水利、交通、旅游、宗教、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和安监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宁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沩山风景名胜区内行政处罚职能委托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宁乡市人民政府对在沩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因设立沩山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金补偿、实物补偿等多元化补偿机制和政策支持、技术培训等扶持机制。

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发展生态农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编制详细规划。沩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沩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设立界碑、界桩,并在风景名胜区入口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水利风景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等规划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与沩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内乡(镇)、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乡(镇)、村庄规划,涉及沩山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征求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宁乡市国土、林业、旅游、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下列人文景观资源和自然景观资源建立档案、加强监测、制定专项保护措施:

(一)炭河里遗址、密印寺、张南轩墓(含张浚墓)、何叔衡故居、谢觉哉故居、惠同廊桥、状元易祓墓、裴休墓、毛公桥、何南薰墓、田冲兰花屋场等人文景观资源。

(二)沩山峡谷、香榧林、青羊湖、千佛洞、小龙潭、城大林场、城墙大山、三关门、百叶坡大峡谷、峡溪峡谷、大沩秋色林、千年银杏等自然景观资源。

(三)其他重要人文景观资源和自然景观资源。

第十七条 宁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商周青铜器(四羊方尊、人面纹鼎、虎食人卣、象纹大铜铙等)及其他重要文物建立档案,挖掘并宣传其特有历史文化。

宁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风景名胜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加强对黄材山歌、密印寺传说等民间文艺和沩山毛尖、沩山擂茶等地方物产工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宁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与编目,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体系,提高生物多样性预警和管理水平,防止外来有害物种的侵入,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宁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并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商业性采伐林木。从事非商业性采伐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采伐许可前应当征求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宁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提高风景名胜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综合能力,建立沩山风景名胜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黄材水库灌区、青羊湖国有林场、炭河里遗址等管理机构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垃圾分类、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管理制度,建设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电解、制药、烟花爆竹生产和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

(四)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炭、烧香点烛等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五)毁损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牌等标志;

(六)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改变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禁火区户外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在其他区域,宁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沩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宁乡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新址建设住宅的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住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村民住宅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建成的住宅,不利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搬迁、拆除或者改造,并依法获得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设立露天雕塑;

(五)拓碑、石刻;

(六)采砂、取土;

(七)商业性采集物种标本和野生药材;

(八)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承揽建设施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会同建设单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宁乡市人民政府将沩山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管理、旅游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整治等方面完成情况纳入工作考核范围。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考核方案报宁乡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确定应当事前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及重大旅游等项目,应当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门票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沩山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应当为景区内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三十三条 进入沩山风景名胜区经营运输的旅游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和要求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四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黄材水库灌区、青羊湖国有林场、炭河里遗址等管理机构以及宁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编制、建设活动(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审核、违法建筑处置和旅游安全管理等工作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查阅共享平台信息,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黄材水库灌区、青羊湖国有林场、炭河里遗址等管理机构以及宁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违法建筑处置联动机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与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

(四)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炭、烧香点烛等其他野外用火行为破坏景观、植被;

(五)毁损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牌等标志;

(六)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进行下列相关活动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设立露天雕塑;

(五)拓碑、石刻;

(六)采砂、取土;

(七)商业性采集物种标本和野生药材;

(八)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入沩山风景名胜区经营运输的旅游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和要求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禁止建设项目或者活动的;

(二)批准应经但未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告知的违法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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