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控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和城市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采取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与安全的关联以及相互间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责任制度和巡查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监管力量,完善责任考核,开展巡查监督,组织排查、评估辖区内的安全风险,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第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清单制管理,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监管清单和任务清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协商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建议,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本市强化安全生产的数字化管控,推动“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融合赋能安全生产,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涉及安全生产的各类基础信息以及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事故查处、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信息资源,加强数据共享和专业应用开放,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本市依托“随申码”企业服务功能(企业码),支持各区、各部门在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场景应用。
第十三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控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运行全过程、各环节对安全生产的要求,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和监测工作,加强研究、分析,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和监管执法等数据的交流共享和运用拓展,开展以下数字化安全风险防控:
(一)加强感知设备建设规划和运用;
(二)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三)利用电子标签等对危险化学品、液化气气瓶等进行识别和追溯;
(四)搭建预知研判模型,利用数字工具辨识安全风险、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并作为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信息和执法监管等信息进行分析研判。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新业态、工艺、技术、材料等中的新型危险源加强辨识评判。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对复合风险、潜在风险、风险耦合、风险周期等开展研究。
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事故影响范围、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措施,以及评估结论与建议等内容。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安全风险信息的汇总,运用“一网统管”平台绘制、更新安全风险分布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风险变化情况,对新风险、新情况及时编制安全管理标准或者规范,完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应急管理规划、城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防控需要,实行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推进韧性城市建设。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限制其引进和准入。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样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作为采取后续监管措施的参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接入重大危险源监测预警系统的生产经营单位视频图像和监测数据进行跟踪、分析。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在国土空间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市应急管理、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第二十三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海事、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等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全过程监管信息系统,对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废弃处置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并实现企业、监管部门以及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运用融媒体手段和平台,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升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随申拍”、部门举报热线和网站、来信来访等各种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报告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报告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开展相关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
(二)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团体标准,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议;
(三)提供培训、技术咨询、指导服务;
(四)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
(五)研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六)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监理、培训等社会化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条件,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政府部门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为以下安全生产问题提供决策建议:
(一)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和相关趋势的评估和预测;
(二)安全生产相关重要规划、政策、预案的拟订、演练和评估;
(三)其他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带有长远性、全局性、战略性和疑难性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市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固定收集证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并对加盟商等关联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推广安全生产最佳实践,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制定、实施、推广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明确相关操作规程,逐级、逐岗位予以督促落实、保证执行:
(一)安全生产全员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五)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应急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落实“一岗一责”,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按照要求向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相关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鼓励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电力、交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所在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情况,以及本单位从业人员状况,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船舶修造、电力、渔业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二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依法需要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时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大型企业集团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实训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安全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编制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指南,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控,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风险告知和承诺制度,建立覆盖企业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发布其安全承诺。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针对安全风险隐患制定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并依法办理许可、备案手续:
(一)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
(二)改变工艺、配方或者调整生产规划布局的;
(三)开展大型检修、维修作业的;
(四)开展老旧建筑、设施改造的;
(五)开展具有较大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研发试验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并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风险情况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一时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措施、责任人、期限、资金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治理计划。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督促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治理资金。
第五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并予以现场确认,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承包单位常驻本单位作业的,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承包、承租单位对所开展的生产经营事项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出租单位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物、房屋安全责任,可以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配合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建立采购档案。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三)违规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危险化学品;
(四)伪造、故意使用虚假工艺文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管理台账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资料;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
(六)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设施、设备、产品;
(七)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八)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九)违规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危险作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对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三)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并及时答复、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作为相关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十五条 本市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和执法能力建设。
应急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实行以区为重心的属地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定期对其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六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内容、范围和频次开展监督检查,加强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实行联合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风险防控责任,对位置相邻、业态相近、行业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防联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改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个体防护等专业化执法装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典型执法案例定期通报制度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七条 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区域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统筹协调辖区内相关管理力量,对列入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督促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保障措施。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时发布通知或者通告。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依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措施。对多次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培训、约谈等措施,并作为后续监管执法的依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七十一条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实施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上调有关保险费率;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对因出具虚假数据或者虚假报告受到处罚的中介服务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购买其服务。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本市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专家、专业人士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机构、专家和专业人士的遴选、考核、奖酬、回避等制度。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组织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演练。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自行储备、委托储备、产能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通知有关部门。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两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组织事故救援。
第八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可以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事故预防建议书。
第八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事故规律,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定期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承发包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包、出租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或者未对有关注意事项作必要培训或者提示的;
(二)发包、出租单位未将常驻本单位作业的承包单位的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的;
(三)发包、出租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四)承包、承租单位未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
(二)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三)开展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作业未组织安全评估的;
(四)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的;
(五)未执行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数,包括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人数。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