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证绿色食品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有效期满,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续展申请。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规范;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绿色食品质量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指导、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单位建设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支持生产单位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标志包装物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营业执照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未提供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应当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五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报告;
(二)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三)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务的组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
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应当研制开发绿色食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绿色食品开发的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绿色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一)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
(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扶持脱贫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绿色食品产业开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和促进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绿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保护绿色食品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质量。
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在收购原料时,应当实行优质优价,保护基地和农户的利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绿色食品基本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议所有权人与其终止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三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