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
(2021年8月30日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遵循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多元参与、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宣传活动,引导公众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增强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目录管理和动态调整制度。禁限目录的具体种类、实施时间和适用区域等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用于特定区域应急保障、物资配送、餐饮服务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免于禁限使用。
第八条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场所以及餐饮、旅游、住宿、快递等行业应当按照禁限目录的规定,依法禁止、限制销售、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九条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袋、纸袋、布袋等包装袋,鼓励消费者自带购物袋。
旅游、住宿等行业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购买机、提供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
餐饮外卖领域应当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可降解塑料餐具等替代品。
电商、快递等行业应当发展绿色物流,推行包装标准化、减量化,使用可循环、可折叠的包装产品和物流配送器具。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超市、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共机构,车站、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以及政府相关单位主办的大型会议、会展等活动应当率先停止使用禁限目录内的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公共机构内部办公场所、会议室使用瓷杯或者玻璃杯等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
对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材料和产品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全生物降解塑料产品认证。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显著位置印制全生物降解塑料标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管理机制,加强对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废弃物的清理、回收和利用,减少焚烧和填埋数量。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生物堆肥化处理站(点),堆肥化处理可降解塑料废弃物。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禁限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