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蒙药保护发展条例
(2021年8月31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蒙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蒙药的保护和发展。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药单方、复方;
(二)蒙药独有的药材、药材炮制技术以及制剂工艺;
(三)蒙药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及基因资源、道地药材种植养殖技术;
(四)与蒙药相关的古籍文献;
(五)与蒙药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六)与蒙药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四条 蒙药保护发展应当遵循蒙药发展规律,坚持标准化、市场化,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蒙药的特色优势,为全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蒙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改革蒙药体制机制,设立蒙药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打造市域蒙药全产业链,推进蒙药标准化、体系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蒙药产业发展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蒙药产业发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蒙药产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蒙药生产、教学、科研、应用协调发展;
(三)申报、设立和组织实施蒙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
(四)搜集、整理、反馈和发布蒙药产业信息;
(五)承担部门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六)其他涉及蒙药产业发展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蒙药的经营和使用,建立蒙成药和饮片质量追溯体系,推进蒙药及制剂临床循证研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筛选适宜蒙药治疗的病种,总结形成治疗方案,组织开展蒙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疑难重症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药材道地化、规模化生产基地,建立药材质量追溯体系,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推进药材地理标志认证等工作。
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蒙药科技创新,完善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组织实施蒙药科技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评审和推荐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字化记录工作,推动蒙药产业与旅游康养相结合。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医疗保障、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蒙药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蒙药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研制蒙药新药和临床新制剂,改进蒙药及制剂剂型,明确蒙药及制剂成分、药理药效、毒性、不良反应,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表述蒙药名称和说明,申请蒙药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申报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 鼓励蒙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保护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从事蒙药经典方、验方、秘方、常用方等药方的挖掘、抢救和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拥有蒙药古籍文献、实物、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组织和个人,通过依法转让、合作开发等多种方式,参与利益分配,发展蒙药产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蒙药保护发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