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3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配置在农田四周,以抵御自然灾害,改善农田小气候环境,给农作物的生长和发育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农作物稳产高产为主要目的的综合性防护林体系。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工作,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田防护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的建设保护指导和管理监督;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生态环境、气象、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林长制,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州林业和草原部门制定。
林业和草原部门对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成效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考核结果应当公开。
第七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等相衔接。
第八条 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在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范围内营造的防护林,由县(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农田防护林专项规划的时间、地点、面积、林种、标准完成营造、更新和管护。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管护合同,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和更新改造资金投入,依法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程,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林网。科学选择适合当地条件的主要树种和配置模式,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节水灌溉、种苗培育、病虫害防治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水利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农业用水定额,明确年度农田防护林用水配额,满足农田防护林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农田防护林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新建农田节水灌溉设施的,应当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渠系、管道等灌溉设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农田防护林病虫害,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实行县际联防、兵地联控,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开展防治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病虫害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苗木检疫、疫木采伐管理,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体系。
农田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病虫害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和草原部门,控制和防止病虫害扩散和蔓延;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确需采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