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2年11月22日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绿地、绿化设施、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绿化工作绩效考核。
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水务、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居民利用
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驻市的石油、石化等央企应当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自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第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绿化知识,倡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绿色环保理念,增强全社会绿化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共同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绿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形确需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调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因调整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足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建设项目不能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的,应当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等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负责
;
(二)驻市的石油、石化等央企,以及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央企和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商业中心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其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竣工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于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绿化条件已审批的建设用地,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绿化条件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确定相关绿化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条件的树木花草。以种植树木为主,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乔灌木面积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禁止种植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研究,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植物名录,每五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等公共
绿地,以及其他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驻市的石油、石化等央企,以及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央企和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公共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
(四)商业中心附属绿地,由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
(六)其他绿地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由绿地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加强技术指导,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查树木花草生长情况,及时修剪、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树木花草;
(二)维护绿化灌溉系统和其他绿化设施;
(三)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做好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病虫害的预防与控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应当补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无法按期恢复的,可以延长至下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市绿化用水,建设绿化用水泵房和专用管线。
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发展节水型绿化,采用滴灌、微喷、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对再生水和雨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
(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
(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且无移植价值;
(四)发生
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
(五)树木已经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移植、砍伐树木不满十株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十株及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通知绿地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
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攀折树枝、剥刮树皮、刨挖树根、损坏草坪;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
(三)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四)在绿地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烧烤、放牧、养殖、开垦种植;
(六)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辗压绿地;
(七)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有害物质;
(八)损毁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十年以上树木后备资源或者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树木的管理和保护,做好调查、登记、认定和建档工作,设立标志,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绿化巡查机制,及时处置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加强对各类绿化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