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主动融入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嘉陵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四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区域内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航运调度、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六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土流失防治、执法监督等工作,督促、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嘉陵江流域全面推行林长制,组织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提升流域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
第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大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统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等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提供技术集成、推广等服务。
第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文化。
第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修复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落实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禁止在嘉陵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嘉陵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建立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评估体系,开展流域生态调查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流域或者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嘉陵江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流域船舶、运输车辆、输油管道、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察,督促流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
(三)河湖名录、河湖长名单、河湖长制工作相关信息等;
(四)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五)排污口设置、更新情况;
(六)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八)环境违法者名单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九)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情况;
(十)环境保护督察情况;
(十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二)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三)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超标排放情况、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污染防治、排放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
(四)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环境信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嘉陵江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嘉陵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嘉陵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嘉陵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长效机制,促进生态功能的保护修复。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级印发的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嘉陵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工程,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嘉陵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电站应当科学合理建设下泄流量工程措施,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对嘉陵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推进水库、堤防等工程建设,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防洪抗旱减灾工程与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白龙江、白龙湖、升钟水库等重点河流、湖库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支持力度。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湖库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库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亭子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科学调控水位,禁止施用化肥、农药,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并实施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嘉陵江流域河湖岸线。
第三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从事采砂活动。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四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嘉陵江流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强化统筹治理,推动制度建设,完善责任机制。
严禁非法变更公益林用途,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嘉陵江流域内的公益林。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禁止非法采伐林木,擅自毁坏林木。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科研或者实验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擅自调整公益林等级或者将公益林变更为商品林。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生态功能空间管控体系,划定生态缓冲带,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管控要求,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嘉陵江干流和支流沿岸划定一定范围的生态缓冲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四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嘉陵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嘉陵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生境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四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嘉陵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嘉陵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嘉陵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嘉陵江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计划,对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对嘉陵江流域胭脂鱼、岩原鲤、中华倒刺鲃、白甲鱼、华鲮、长吻鮠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加强风险联防联控,保障饮用水安全。对水质不达标的饮用水水源地,采取污染治理、水源置换、深度处理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的原住居民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住房等建设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引至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应当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人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
第五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在环境事件易发频发的区域,可以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全指标监测频率。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三条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与危险化学品运输;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第五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水环境保护长效管理机制,采取截污、引清、清淤、生态修复、驳岸治理等措施改善风景名胜区水质,提高水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组织开展水质监测,评估水体富营养化状况,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水体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编制实施治理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水体及水边垃圾、水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组织开展水质监测,采取措施保持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五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嘉陵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配套建设排水管网,保证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乡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逐步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新建城镇排水管网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排水管网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现有排水设施因地制宜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水的,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依照相关规定将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接入污水管网。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洗车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第六十条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嘉陵江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提高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街道)分类运输、县(区)分类处置的方式,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鼓励支持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二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在传染病疫情等特殊时期,应当按照防控要求加密监测频次。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乡污水处理系统。
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医疗机构应当安装污水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六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推进嘉陵江二级、三级支流及其他支流的综合治理,因地制宜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生态缓冲带等措施,逐步实现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六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嘉陵江干流两百米内的陆域建立畜禽养殖场(小区)、发展养殖专业户。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暂存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鼓励和支持在畜禽散养密集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六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防止水产养殖污染。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六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金属等高污染项目。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六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尾矿库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生态评估,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鼓励支持尾矿库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港口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染水体。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七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地下水污染。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过程监管,防止在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七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嘉陵江流域内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内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七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确保放射性废物转运、贮存、处置和循环利用过程中辐射环境安全,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嘉陵江流域绿色发展。
嘉陵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嘉陵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嘉陵江流域转移。
第七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能源、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交通、建筑等行业和领域低碳转型,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制度,控制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加强气候变化影响风险评估,主动适应气候变化,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七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转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八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灌溉用水,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统筹推进嘉陵江流域的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厕所革命、农村污水治理等。
第八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的条件下,充分利用嘉陵江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森林等资源,发展传统优势产业,促进流域乡村振兴。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八十四条 鼓励在保护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的前提下,利用嘉陵江流域特有文化和旅游资源,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嘉陵江流域沿线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嘉陵江流域航运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水调、航调和电调,实现嘉陵江流域通航建筑物运行联合调度,推动嘉陵江航运健康发展。
省级航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嘉陵江流域内市、县级航道管理部门和航电枢纽运管单位,共同做好通航协调、调度、监督工作,统筹协调嘉陵江流域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实现运行方案相互衔接,提高船舶通行效率。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责任、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共同推进嘉陵江流域保护。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推动流域保护的跨区域合作。
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鼓励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并商讨推动跨行政区界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嘉陵江流域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协商统一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和风险管控措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建立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机制,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嘉陵江流域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危险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的防治。推动毗邻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第九十条 省、嘉陵江流域设区的市制定涉及嘉陵江流域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以及相关设区的市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为嘉陵江流域协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九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联合开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交通运输、河道采砂等行政执法。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纠纷。
第九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协同办理侵害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跨界案件,共同预防和惩治嘉陵江流域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河湖长制,定期开展跨界河流联合巡河工作,省级河湖长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巡河。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河湖长制,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联合巡河。
第九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对流域船舶、运输车辆、输油管道、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领域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控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联动处置,可能或者发生跨区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后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九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协作、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将跨界断面水质、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生态用水水量等要素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第九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嘉陵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二)船舶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因污染嘉陵江流域环境、破坏嘉陵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造成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对嘉陵江流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嘉陵江干流,是指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至川渝交界广安市武胜县清平镇,流经广元市、南充市、广安市的嘉陵江主河段;
(二)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嘉陵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