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和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自治区可以实施强制免疫。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九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畜禽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销售应当加施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需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的发放。
第十一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和兽药使用档案;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弃置在公共场所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自治区境内的公共无害化处理场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推进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保证购买服务经费投入。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承运人在装载前或者卸载后,应当对运载工具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或者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自治区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自治区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由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情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者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和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防疫消毒站(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四条 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检查站。
第二十六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疫动物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净化、消灭疫病。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紧急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流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紧急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在发生疫病时,动物被扑杀或者动物产品被销毁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自治区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检疫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三十三条 跨省收购、调运动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自治区内运输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五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并取得检查签章,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经备案的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货主将其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货主将有关动物送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