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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842°c 2023-07-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利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山水环境,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评估工作,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旅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加公益体验等活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宣传志愿者团队,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名录

第八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辽阳明清古城片区、站前满铁附属地片区为代表的历史城区,与历史城区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三)以白塔历史文化街区、唐户屯历史文化街区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青年大街等为代表的历史地段;

(四)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建筑;

(六)工业遗产;

(七)文化线路、文化遗产聚集区;

(八)名木古树、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以传统地名、辽宁(辽阳) 鼓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其他应该加以保护的对象。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历史地段:

(一)传统街巷保存完整或者表现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本市古代、近现代等历史时期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法律、法规已有认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应当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对于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注销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历史沿革和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在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需要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书面告知预先保护对象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

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预先保护期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巡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自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绿化、环卫、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以上对象应当设立标识,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后,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有关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程序修改、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以上未列出的保护对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告知送达后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七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原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整体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有关部门;

(四)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消防、防灾等有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筑的高度、体量、内部结构、外观、色彩等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转让人、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明确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和法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持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相协调,不得改变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建设活动审批流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现有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历史建筑进行以下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三)其他可能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一年内设置保护标志。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保护信息,如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公布单位、历史简介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公布后一年内,建立并管理历史建筑档案,将其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化平台。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计划通知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监督并指导其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者修缮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进行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保护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组织迁移、拆除。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历史文化名城的利用,应当在保护的同时兼顾经济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宜居则居、宜业则业,以渐进的方式进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减免租金、资金补助等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保护对象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政府应当利用历史资源、自然及人文景观,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发展。推动旅游、文化体验、教育研学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护责任人根据历史建筑特点,将符合对外开放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文化场所,以博物馆、纪念馆等形式向社会开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基金支持、技术服务、社区营造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组织、高校研究机构和个人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学术研究、实践创新、文化产品转化、文化宣传、国学教育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鼓励开设展示、传习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名词解释

历史城区: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历史文化街区: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历史地段: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

文物保护单位: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文物古迹。

历史建筑: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集中分布的地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包括埋藏在城市地面之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历史环境要素: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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