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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养老服务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300°c 2023-07-2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盐城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11月3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八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九章  扶持和保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教育培训、精神慰藉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推动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养老服务产业规划和发展促进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老年人健康服务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合作,促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知识、技能、经验、品德等方面的专长和作用,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家庭、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养老机构、镇(街道)养老服务综合体、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小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服务半径范围不超过十五分钟。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由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进适老化住宅小区建设,开展老旧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适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为老年人交通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公共信息服务。提供智能服务的,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和选择权,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投资建设、资金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完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优抚对象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运用信息化监管和服务平台,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监督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职责:

(一)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功能的养老服务综合体,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助餐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以及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实施居家老年人网格化管理制度和为居家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宣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推动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以及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设备等服务。

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老年人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并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并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范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伙食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政府投资建设由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并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公开床位资源信息,优先收住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老年人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并向原许可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制定和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养老服务体系,依托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建设适老化居住片区,构建以镇(街道)为中心的养老服务网络,统筹推进农村养老服务发展。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走访等工作,及时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提供相应援助。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护理型养老机构,负责供养农村失能特困老年人,收住低保家庭的重度失能老年人。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依托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拓展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培训指导等综合性养老服务功能,在确保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前提下,面向农村老年人开放。推动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和农村区域性医疗卫生中心同步建设。

鼓励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将闲置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为养老机构、老年活动中心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持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建设村级养老服务设施。支持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投入养老服务。

鼓励村民个人、邻里之间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倡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留守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依托基层网格化社会管理系统,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独居老年人进行巡访。

第四十条  鼓励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安宁疗护床位。

第四十四条  支持养老机构在内部设立医疗机构或者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以康复护理为重点的养老服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专科。

鼓励建设老年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鼓励老年人聘请健康顾问,签约家庭医生。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保障。

第四十八条  支持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提供疾病预防、治疗保健等服务。鼓励退休医护人员和护理以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

第四十九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办养老、康复、护理专业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支持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服务。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养老服务机构培训需求,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相关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第五十二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在本地直接从事养老护理的人员,市、县(市、区)财政按照不低于省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地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市、县(市、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定期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设置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

第五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保障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第八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开发适老化技术、制造适老化产品、培养智慧养老新业态、培育养老产业市场。

鼓励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养老服务龙头企业。鼓励国有企业参与示范性老年人助餐点、中央厨房、镇(街道)养老服务综合体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构建养老现代服务产业体系,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产业。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利用本地资源,建设康养基地。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纳入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支持建设相关产业园区,鼓励科技园区布局发展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支持企业加大研发设计和智能制造力度,开发更多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复辅助器具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申请医疗器械注册。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配备康复辅助器具,并提供专业指导,建立康复辅助器具社会服务体系,形成康复辅助器具租赁和回收再利用模式。

第六十条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精神慰藉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及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九章  扶持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按照不低于省定标准,将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依托身份证、社保卡等推广虚拟敬老卡,推动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智慧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能力,帮助老年人融入智慧社会。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对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线电视、通信、互联网等运行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市户籍老年人提供意外伤害保险,向本市户籍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支持养老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提升运营风险保障水平,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十六条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需要政府保障、入住政府投资举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的老年人进行评估确认。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养老服务机构享受补贴、核定价格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九条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有关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

第七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养老服务机构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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