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旅游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9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发展、服务保障、规范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全域化、融合化、智慧化发展方向,建设具有鲜明常州特色的全国一流旅游目的地城市。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产业促进政策,实行目标考核制度。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和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等方式,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提升服务质量;为成员提供市场拓展、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反映成员合理需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跨辖市(区)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域旅游资源情况,组织编制乡村旅游、工业旅游、红色旅游、研学旅行等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以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为原则,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和设施,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资源生态保护要求,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则。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全域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协同推进社会资源的旅游开发,促进产业融合、产城融合,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有关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与利用措施。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天目湖、太湖湾、茅山、长荡湖、曹山、滆湖等山水资源,创新开发引领市场需求的高品质度假、康养等产品。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旅游度假区建设,制定旅游度假区相关扶持政策,优化度假区业态,提升度假区品质,推动创建更多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华恐龙园、淹城春秋乐园、环球动漫嬉戏谷等主题公园与东方盐湖城、淹城野生动物园等景区,加大产品研发力度,不断优化产品业态,打造特色鲜明、内涵丰富的高品质主题公园和旅游景区。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主题公园强化主题特色,促进差异化发展,放大主题公园集群优势。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中国大运河(常州段)文化资源,整合相关水系及沿线遗产、遗存资源,建设大运河生态人文景观廊道,打造大运河文化旅游精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控制中国大运河(常州段)沿线建设项目。鼓励建设与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相关的文化展示、文旅线路、文旅设施以及各类公园绿地,丰富大运河的地域历史文化内涵。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常州历史文化名城优势,推动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天宁寺—舣舟亭、南河沿、锁桥湾、三堡街—西直街等历史地段,孟河、焦溪、杨桥、沙涨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合理利用,推出具有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园、未园、意园、约园等江南古典园林的保护和修缮,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常州特色的江南园林旅游产品。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常州名人资源优势,推进代表性名人纪念馆群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发名人文化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坛刻纸、常州留青竹刻、常州梳篦、常州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体验场馆和基地,开发具有常州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创意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瞿秋白、张太雷、恽代英“常州三杰”相关的场馆和新四军江南指挥部纪念馆等,合理利用红色资源,创新开发红色旅游产品,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景区和红色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相关组织和个人,开展本市红色文化研究,研发红色课程,吸引本市和市外单位开展红色文化研学、培训和交流。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旅游发展,鼓励和支持依托特色小镇、传统村落、特色田园乡村、美丽乡村建设等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以及废弃矿山等,开发乡村旅游项目;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为乡村旅游项目提供用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对乡村旅游发展进行指导,依托乡村产业特色,培育乡村休闲、田园康养、农业公园等新型旅游业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常州工业资源,开发工艺流程展示、工业文化体验、相关产品销售等工业旅游产品,展现常州工业制造优势。推进常州恒源畅厂、常州大明纱厂等工业遗产资源以及符合条件的老旧厂房的保护和利用,建设可供文化展示、学习娱乐、购物休闲的工业旅游场所。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文化资源的研究与挖掘,推动工业遗产资源保护利用政策的制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旅游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推广,推动有条件的区域工业旅游集群化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公园、广场等城市绿地的休闲功能,拓展城市休闲旅游空间。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增加公园、广场等公共空间的供给,提升红梅公园、常州文化广场等公共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打造主客共享的公共休闲空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具有常州特色的工商文化、农耕文化、民俗文化、吴文化、运河文化、红色文化等研学素材,创新开发研学旅行产品,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小学生研学旅行的相关政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国内和国外旅游者来本市开展各类主题研学旅行活动。
统筹推进全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建设,鼓励支持以动植物、防震减灾、信息技术等自然科学为主题的科普旅游。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大型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打造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经济,积极利用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剧场、特色餐饮、主题公园等优势要素,建设夜间文化旅游消费集聚区,创新开发夜间旅游产品,培育夜间经济品牌。
鼓励和支持依托常州吟诵、常州锡剧、常州小热昏等表演艺术形式,开发具有常州特色的夜间旅游演艺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行社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挖掘常州传统餐饮文化,传承和弘扬餐饮老字号,创新开发常州特色美食。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扶持地方特色餐饮,推进建设特色餐饮集聚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推出本地名点名菜名宴名店名师,制定常州美食推荐目录,加强常州美食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五条 鼓励依法开办文化主题酒店、康养度假酒店、青年旅舍、旅游民宿等住宿接待设施,经营汽车自驾营地、房车基地、露营基地等基础服务设施,开发特色旅游住宿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民宿,应当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合理放宽旅游民宿市场准入,简化开办手续。旅游民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加强对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企业,构建多方参与的旅游联合推广机制,组织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开展旅游推介工作,举办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形成旅游推广合力。
旅游公益广告应当纳入公益广告专项规划,商业中心、旅游景区、旅游饭店、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为旅游形象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建立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性宣传推广、产品开发、资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场监管等合作,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统筹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全域旅游智慧平台,提供旅游信息资讯、旅游公共服务和产品线路推介,开展旅游监督管理、旅游应急指挥和城市形象宣传等。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区域,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交通换乘、物品寄存、旅游投诉等服务。
旅游度假区、景区、历史文化街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第三卫生间、母婴设施、迷童中心、无障碍设施、医疗救助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公安等部门,完善连接市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建设旅游风景道,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道路旅游标志应当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道路旅游标志设置需求,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立道路旅游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厕所纳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标准规范等方式,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求。
第三十四条 打造“常州礼遇”服务品牌,推动常州旅游及相关行业服务水平整体提升。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推广实施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领域的“常州礼遇”服务标准。
鼓励行业组织、窗口服务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服务中应用“常州礼遇”服务标准,拓展服务内涵,展示城市形象。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指导和培训。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旅游志愿服务活动,在信息咨询、游览讲解、向导指引、秩序维护、医疗救助、文明引导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落实带薪休假、疗休养制度,鼓励职工带薪休假错峰旅游,参加疗休养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带薪休假、疗休养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职工合法休假、疗休养权益。
第三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品牌打造、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商品开发、旅游人才队伍培养、重点旅游项目和重点旅游企业等给予支持。
相关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的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给予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项目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划要求的重点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项目优先列为年度重点项目,并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第四十条 支持旅游企业做大做强,支持有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支持培育和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旅游集团。
第四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政策措施,并将旅游高层次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的引进和培养纳入市级人才计划。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旅游行业组织,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开展旅游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乡村旅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推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四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对本区域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扶持本区域旅游业恢复和发展。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网络社交工具等形式,以及产品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以赠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旅行社采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车站、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边地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营造安全有序的旅游环境,保障旅游者权益。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制定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统筹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引导旅游者购买旅游保险产品,妥善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倡导文明用餐,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发布景区、风景道、住宿等旅游接待信息和气象、交通、医疗急救等服务保障信息,对本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主要旅游通道的车辆疏导,维护交通秩序,合理组织、科学调度公共客运。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旅游统计监测体系,开展旅游统计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统计信息。
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渠道,指定相关机构统一受理旅游投诉,运用智慧服务平台等形式,形成联动高效的旅游投诉受理、处理、反馈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