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年12月21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见证红军长征、阿坝解放与民主改革、抗震救灾等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影像资料;
(五)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景区、红色资源特色村镇、红色草原、具有红色基因的民族文化等;
(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红色文化产品开发、文化传承发展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建立专业人才引进机制,加强专业人才储备,注重人才培养培育和队伍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红色资源名录制度。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对红色资源中的遗址、遗迹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海拔高程、保护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及时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并收集整理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有关资料,建立红色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根据专项调查结果,拟订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认定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根据红色资源类别,向当地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提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有关主管部门在受理红色资源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开展实地调查或者现场勘查,形成综合意见后提交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议认定。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资源,由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审核,依法启动相关认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红色资源名录:
(一)因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红色资源损毁消失的;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必须拆除的;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出的。
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规划、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涉及红色资源的,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禁止侵占、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涂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二)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在不破坏红色资源的情况下,其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应当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体系以及智能化监测平台,开展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组织制定和实施红色资源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和安全责任制度,依法查处危害红色资源安全和损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国有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为其使用人;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有人;权属不明确的,或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无保护能力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红色物质资源,其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使用该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险情或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四)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需要,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书面保护管理协议。
第二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负责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向社会开放,不得用作经营性、商业性场所。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具备向社会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适当位置对红色资源作介绍说明;用作经营性、商业性场所的,应当具备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展示空间。
第三十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村史馆等收藏和研究单位加强对红色资源重要文献、影像资料、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工作。征集红色物质资源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收藏、研究和展示。收藏和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红色物质资源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自治州、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红色物质资源收藏和研究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托当地红色资源优势常态化开展传承弘扬工作,发挥红色资源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特色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塑造“雪山草地·长征丰碑”“抗震救灾·灾后重建”“牦牛革命”等特色红色文化品牌,推动红色教育和红色文化品牌相融合。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应用研究及宣传交流,挖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课堂教学、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法收集利用相关事件亲历者、见证者的口述历史、回忆记录、采访资料等,整理提炼相关的红色故事和红色精神。
鼓励老党员、老战士以及英雄模范开展红色文化传承弘扬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综合性博物馆应当结合实际,开展红色资源文化主题展览和流动展览。红色资源文化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应当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展陈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开展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媒体宣传等传承弘扬活动。
第四十条 展陈及讲解词内容实行审查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以旧址、史实为基础对展陈和讲解词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展陈及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四十一条 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庄严有序开展参观活动。社会公众在展览展示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礼仪规范,安静肃穆,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非遗中心等单位依托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演出经营单位等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讲好红色故事,弘扬红色文化。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在每年“七一”前后集中开展红色主题活动,在清明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各类纪念活动。
鼓励在红色资源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少年先锋队宣誓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地区的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