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泉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合理开发、节水优先、系统治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广灵、灵丘、左云及流经区域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泉域范围以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组织测绘成图,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资料。
第七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废水,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超采区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擅自打井取水;
(六)其他可能危害泉域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泉水集中出露带从事畜禽水产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
第九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统筹生态、生产用水需要,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第十条 泉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逐年减少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一条 泉域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需要变更取水权的,应当经原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关井压采措施;无替代水源开凿水井的,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
第十三条 泉域范围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工程补水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十四条 利用泉域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制定泉域保护方案,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范围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泉域周边农村污水、垃圾集中统一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加强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总量控制和技术服务,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位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采煤采矿工程,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关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水文地质勘探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勘探许可。勘探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封孔,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