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四章 利用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利用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废弃机动车船、车用动力电池等物品的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评价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等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体系建设、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市和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时,应当会同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设施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未预留回收设施场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鼓励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车站、码头、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体系建设要求,新建或者改(扩)建生活性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相关信息共享给再生资源回收主管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点回收、堆放回收物品、实施分拣作业;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
(三)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和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四)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分拣、贮存场所应当有外墙围挡,具备防止废液、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四)对分拣作业产生的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依法委托处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焚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回收、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通过捆扎、覆盖、围挡等方式,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交售前款规定禁止回收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经营者采取互联网或者电话预约、协议及以旧换新、押金等多种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从事生产、快递、外卖等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回收可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低附加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
市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低附加值再生资源目录。
第四章 利用促进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再生资源利用,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测分析,制定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技术导向目录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逐步提高再生资源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生产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资源产品、再生原料,节约原生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专业化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技术研究、应用示范以及产业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协调金融机构优先扶持再生资源利用项目,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行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产品的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再生资源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实现政府管理、市场监测、数据共享、公众服务等功能,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等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再生资源绿色回收规范的要求,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标准化。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通过统一标志标识、组织业务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等场所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回收站点内从事回收物品的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未及时清运回收物品或者未保持回收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