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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894°c 2023-06-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形成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

(三)尊重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意愿;

(四)源头预防,主动化解;

(五)和解、调解优先;

(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及推动落实。

县级以上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注重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培训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加强同信访部门的沟通,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指导仲裁工作,指导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健全非诉讼和诉讼衔接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调解、律师、公证等协会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开展平安村(居)等创建活动,坚持依靠基层、发动群众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坚持把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

(四)强化风险提示,对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问题楼盘及涉及职工安置的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开展风险提示;

构建社会心理疏导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卫生服务体系,畅通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孤寡等重点人群情绪表达渠道,及时回应相关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司法数据分析反馈机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的诉讼案件数据和案件类型发展态势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馈,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巡回审判、以案说法、发布典型案例、法治公开课等形式,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避免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惩处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矛盾纠纷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着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

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救济救助、法律援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管控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网络体系建设,推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配齐配强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通报备案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员遍布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矛盾纠纷,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委派、委托、邀请调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细化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强重点领域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的化解。

第二十八条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化解民事纠纷的作用,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先行调解,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依法探索聘任有较高威望、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的人士参与仲裁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民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依法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公证机构可以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文书公证、调查取证和第三方调解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访化解矛盾纠纷作用,畅通信访渠道,加强网上信访建设,推行下基层接访工作制度,及时有效化解重大、疑难信访积案,推动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完善诉前辅导、甄别分流机制,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其他调解组织相衔接,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对适合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或者委派调解组织调解,促进化解矛盾纠纷在诉前。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推动简单案件快速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众型矛盾纠纷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的化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诉讼风险评估,对婚姻家庭、抚养继承、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纠纷提供评估服务,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高审判质效,做好判后答疑,加大矛盾纠纷一次性化解力度,促进案结事了。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发挥各责任主体职能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着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四十条  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终止理由。

第四十二条  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与同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对接,将相关情况录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及其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情况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办法,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等,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员依法自愿成立调解协会。

第四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编制培训教材。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协会定期开展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机构。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单位、社会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人民团体,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九条  鼓励依法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会。

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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