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主办者直接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鼓励应用数字化手段提高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生产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以及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五)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中使用的临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举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市容环境、户外广告设施等进行监督管理;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病媒生物控制情况开展监督,并指导承办者开展疫情防控、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内水上水下活动管理,并根据需要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共交通保障工作;
(九)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的气象服务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安全检查等工作;
(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承办者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十一)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从业单位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在相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提高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安全等级管理制度。
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承办者开展安全等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承办者应当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疫情防控要求、安全等级评估标准和安全工作规范,开展安全等级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由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在承办者自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八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安全等级评估报告,按照安全工作规范编制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承办者进行指导。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组织体系、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委托其他单位开展安全保障工作的,应当提供安全工作服务协议等与其他方订立的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协议;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现场平面图、与场地容量相匹配的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等各类功能区的设定及其指示标识;
(六)门票、证件的样本、防伪措施,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措施等;
(七)安全检查措施,包括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及专业安检人员投入等;
(八)交通组织方案,包括车辆停放、疏导等措施;
(九)现场秩序维护,人流监测、管控、疏导等措施;
(十)应急救援、救护预案。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承办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五千人以上或者跨区、县(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区、县(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承办者对参加人数是否达到一千人以上难以做出预计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确定是否需要办理安全许可。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确定活动牵头主管部门,落实安全保障经费,按照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法人或者组织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由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申请材料可以通过政府共享信息平台查询取得的,公安机关不得再要求承办者提供。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者申请同一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办相同内容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采取一次性申请的方式取得安全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检查。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将活动内容转告负责实施许可的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相应的公安机关。
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者提前或者延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分别在实际举办时间或者原定举办时间的五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三日前书面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证件;但是因情况紧急,承办者临时申请提前、延后或者取消的除外。
承办者提前、延后或者取消举办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分别在实际举办时间或者原定举办时间之前,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不得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他人。
第十四条 承办者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后,方可组织报名、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
承办者应当对门票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证件采取防伪措施,并在活动举办现场出入口公示各种票证样版,方便识别。
第十五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及时通知承办者以及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消防设施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场所、设施未达到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出借用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搭建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承办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设计、施工,或者聘用具备相应操作技能的专业人员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确保施工和使用安全。
承办者对搭建的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质量和安全负责。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签订设计、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临时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临时设施的验收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临时设施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活动场所、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涉及消防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联合检查,由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检查记录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及其他安全事项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实施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承办者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整改。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配合、协助安全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使用临时设施的,应当提供临时设施验收报告或者检测报告等材料。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不得用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办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活动场所等组织防爆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救护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即组织报名、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的群众自发形成的聚集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场所管理单位落实安全措施,积极应用数字化手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组织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