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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2023最新修正【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996°c 2023-06-2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1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月11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基层社会治理;不得利用宗教以任何方式向危害国家安全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捐赠和资助,协助其输送资金财物,也不得接受其资助及捐赠。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令或者指派、委任的宗教教职;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不得擅自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联系宗教事务;不得利用宗教编造、提供、接收或者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九条  自治州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接受合法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由该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的容纳能力、自养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供养能力的说明材料。宗教团体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本宗教传统开办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3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在培训前将内容、人数、地点等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申报。

接收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县(市)宗教团体和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接收自治州行政区域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各级宗教团体、政府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县(市)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印制、出版、复制、散发、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影像、广播、信息或者非法宣传品;不得组织收听、收看非法广播和影视;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民要求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定提出意见,经县(市)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公民要求来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同意接收意见后,经县(市)宗教团体审核认定,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且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堪布、赤哇、翁则、格古、经师、住持(方丈)、阿訇等主要教职,应当在本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中产生。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宗教活动;

(二)开展教务活动;

(三)提供宗教礼仪服务;

(四)接受教育培训;

(五)开展宗教学术研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六)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家、省、自治州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外出学经,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函件逐级申报。跨乡(镇)学经的,经县(市)宗教团体同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市)学经的,经自治州宗教团体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自治州学经的,经自治州宗教团体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外出学经期间,应当接受学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出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宗教活动场所报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传看、收听、印制、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影像、广播、信息或者非法宣传品,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访参加宗教学术交流和宗教活动或者出国留学、朝觐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非法出境。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就地、小型、分散原则,方便当地信教公民。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批准的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举办。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

举办宗教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活动的时间、名称、内容、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并接受拟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常规性宗教活动实行预报、备案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上年末拟定下一年度常规性宗教活动计划,确定宗教活动的规模和次数,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预报备案计划逐项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按临时性宗教活动逐级申报。

第三十九条  临时性宗教活动应当实行一事一报一审批。举办临时性宗教活动或者邀请跨区域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参加宗教活动的,举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举办跨乡(镇)的宗教活动,应当征求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经县(市)宗教团体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属地和举办地县(市)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自治州的宗教活动,应当经自治州宗教团体签署意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草场、林地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的捐赠属于建筑设施的,应当由捐赠方出具合法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捐赠文书。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财务管理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基层社会治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利用宗教以任何方式向危害国家安全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捐赠和资助,协助其输送资金财物,或者接受其资助及捐赠,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令或者指派、委任的宗教教职,擅自组织或者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擅自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联系宗教事务,利用宗教编造、提供、接收或者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

(二)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图像的。

第五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处刑罚或者非法出境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展涉及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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