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0日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生活饮水的原则,统筹规划、依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并对新建水源地的风险隐患进行科学评估。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区域点源、面源污染影响导致现状水质超标的,或水质虽未超标,但主要污染物浓度呈上升趋势的水源;
(二)湖库型水源;
(三)流域上游风险源密集,密度大于0.5个/平方公里的水源;
(四)流域上游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较快,存在潜在风险的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划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和供水单位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时已有的原住居民生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收集处理;
(二)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耕地未退出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远离取水口,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并且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废水;
(五)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主管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并进行监管;
(六)对因防洪需要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进行的筑坝围堤活动,应当进行水源补给影响论证;
(七)市、县(市、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县道及以上公路,供气、供排水项目)应当绕避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确因自然因素和工程条件限制无法绕避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五)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修建墓地;
(八)洗刷车辆、农机农具和其他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存在污染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公共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