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1年10月21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融资、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结合本地实际构建多方参与的综合治理体系。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在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监管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依法查处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侵犯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务、财政、文旅、卫健、林业、人防、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执法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轨道交通人文环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
轨道交通列车车厢、车站、通道内的广告设置及沿线车站设计风貌,应当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彰显时代精神,以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塑造良好城市形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建设规划等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防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线网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轨道交通相关规划的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社会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之间的不同线路,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乡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配合做好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站点、场站与轨道交通车站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规划开发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土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实施开发、利用。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开发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在保障运营安全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可以对关联的国土空间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引领城市建设发展。
新建轨道交通设施毗邻区域有条件的,综合规划一定比例的国土空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负责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和赔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符合规划并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实施。按照原标准迁改的,管线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协商承担。
第十九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和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实施。拆除和迁移方案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产权单位的设施拆除、迁移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第三方评估价一次性给予补偿,需要恢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恢复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已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确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公共绿地占用及树木移植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树木由绿化管护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移植费用。轨道交通建设占用的公共绿地需要恢复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需占用其它绿地或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绿地(树木)产权单位共同制定绿地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园林绿化单位进行移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时间施工,并合理安排施工场地,压缩围挡面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运营手续: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结合试运行效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四)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五)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按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生态环保、绿色低碳标准,采取防噪声、防危险废物、防扬尘等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所、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或隧道外边线外侧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对全线有条件设置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设置边界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根据线路建成和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划定,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审核、批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开展下列活动,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地面堆载、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土、采石、采砂;
(四)敷设或者搭建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在轨道交通桥梁或隧道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进行协商,共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其它建设项目,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
在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水务、国防和人防等工程外,禁止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开展保护区的日常巡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巡查中有权进入保护区内作业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根据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有权进入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设置明确的标志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引导标志齐全、准确、易识别;
(五)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公告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巡查频率不应低于每三小时一次;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提供问询服务;
(九)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制定和调整票价应当依法进行,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或者有效乘车信息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查验乘车凭证。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且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输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因前款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有权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相关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运营单位应当提前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和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推销、售卖产品或者服务、发放广告、进行扫码推广活动;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自行车等;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倚靠侧板、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五)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内躺卧、踩踏座椅、乞讨、大声喧哗或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擅自表演歌舞或者进行网络直播;
(六)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七)在车站、列车、通道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八)在列车和车站、桥梁、通道、出入口等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上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九)携带宠物、活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导盲犬以及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十)携带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等易污损列车设施、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十一)携带充气气球、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以及重量、长度、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者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承担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报告处理制度,建立健全动态安全监控制度,严格控制重大风险源。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处置的规定,对产生的废机油、废铅酸蓄电池、废电缆等危险物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生命急救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对线网、车辆和运营设备、过河(洪道)桥梁和隧道进行检查和维修。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和消防要求,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安全背景审查后,方可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急救常识和技能培训,并在车站配备急救箱。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监测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隧道、轨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给排水系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五)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飞行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轨道交通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督促运营单位制定完善具体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中应包含各换乘站的具体应急措施,并报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水灾、火灾、毒气、地震、停电、通讯故障、人为破坏、逃生救援等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和换乘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具体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立即逐级上报。
第五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公共卫生、恐怖袭击、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停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客运组织方案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的;
(五)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六)未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事故预防和报告处理制度或者动态安全监控制度的;
(七)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的;
(八)未经考核或未通过安全背景审查的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上岗的;
(九)未对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的;
(十)设置的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不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十一)未储备应急物资,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的;
(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至十二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施工的;
(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未在施工前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同意的;
(三)未按照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或有其他逃票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的,除补收票款外,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以线网最高单程票价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在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车站、列车、通道内吸烟的,依照《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有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四)有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乡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指根据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特定范围内一定公共事务管理职权、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专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企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