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27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依法治水。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型工农业和其他各业,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生态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等用水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兴利与除害并举,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修建取水工程,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者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同时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水的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开发旅游项目、设置浴场、进行养殖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各县(市)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事项),地下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昂昂溪区、富拉尔基区辖区内地表水日取水量三百立方米及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事项),地下水日取水量一百立方米及以下的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县(市)、区辖区内权限以上的取水;跨县(市)、区的取水;市政府或者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松辽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道(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省水利厅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内权限内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二)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并按照有关水质规定进行退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复制、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和拒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缓、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加强水源源头环境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先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回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疏干降水。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及时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降水结束后七日内,疏干降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回填。
因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查封或者报废填充、封闭处置。经核准后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供求规划、下一年度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计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且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节约用水标准的装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在用水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核减和限制水量、调整供水时序等应急措施,并且予以公告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在用水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六)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冷却、供热等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