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照护与康复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促进师生心理健康;保障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依法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采取预防措施,做好相关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门诊特殊病种政策,将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及时纳入门诊特殊病种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支持组织、个人提供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支持配合精神障碍患者接受诊断、治疗和康复,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精神障碍患者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场所,配备心理辅导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协调组织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预防意识和能力,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公益性宣传,为全社会重视心理健康,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推进设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推动社会心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心理援助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特点和需要,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员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提供综合性的员工心理援助项目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室),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辅导人员。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支持专业性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进行心理矫治帮扶,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二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心理健康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提供以下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和认知、情绪、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三)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需要心理治疗或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规范心理咨询服务活动。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完善精神障碍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
第二十三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其他设有精神科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配备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设施与设备,完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规范诊断、治疗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受到虐待、遗弃、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保护和帮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其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应当按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通知接回。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二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就诊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并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防止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寻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患者后,应当及时将其送回;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送回有困难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接回。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住院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病情评估。符合出院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精神障碍患者为甲类、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应当由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收治,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协助提供精神障碍诊疗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患有其他躯体疾病的,应当根据疾病的主要诊断和急危重程度,由治疗主要疾病的医疗机构收治,治疗次要疾病的医疗机构配合。必要时,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协调转诊。
第三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做好送交执行、协助转诊等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
对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帮扶。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照护与康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精神障碍康复服务资源,完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康复机构、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的精神障碍康复服务体系,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社区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康复转介机制,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之间的快速转介。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专业人员,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养护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患者随访、社区康复以及应急医疗处置等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工会疗休养机构等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多元化康复服务,促进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自理、回归社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已经康复的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严重精神障碍登记报告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登记报告制度,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核查核实、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优先提供综合健康管理服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辖区内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发现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并建议和帮助其自行前往或者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给予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与患者监护人签订看护责任书,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并保障所需经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所在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家庭经济困难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科基本药物免费制度,为符合条件在家居住、康复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支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财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心理)科的医疗机构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机构,按照规定承担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设精神专科医院。县(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建设精神专科医院。
鼓励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依法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员进行相应的诊断评估、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精神科门诊、配备精神科执业医师,方便精神障碍患者就诊、取药。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精神卫生防治人员,逐步设立心理咨询室,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建设。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立一家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并且明确管理单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扶持力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或者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扩大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对精神医学专业学生按照规定给予减免学费和住宿费、发放助学金等方面的优惠。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知识以及技能培训纳入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设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精神专科医院对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开展转岗培训,增加精神科执业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非营利性民办精神专科医院发展,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实行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同等补助政策。对受政府委托承担相关指令性任务的民办精神专科医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公立精神专科医院建设、人才培养等所需的经费。建立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的人员薪酬制度,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运行困难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强制医疗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其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第五十六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等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