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2年4月29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其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民族宗教、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按照规定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基金。
对文物保护事迹突出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组织文物普查,并将普查成果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主管部门纳入国土利用和规划建设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商定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在实施旧城改造和其他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
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在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一般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具体空间范围,由文物主管部门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划定和公布后,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自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竖立保护界桩。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矢量数据,并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二)设置危害文物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点;
(四)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可能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地下开采;
(五)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对下列文物实行保护管理:
(一)以凌家滩遗址、和县猿人遗址为代表的古遗址;
(二)以李白墓、朱然家族墓地、洞阳东吴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三)以陋室、镇淮楼、黄山塔、叶家桥、江淮桥、济美坊为代表的古建筑;
(四)以西梁山纪念地、濮塘烈士陵园为代表的革命文物;
(五)以马钢9号高炉为代表的工业遗产物质遗存;
(六)以采石太白楼、含山古昭关、和县霸王祠、当涂金柱塔为代表的长江文化景观;
(七)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
第十九条 所有人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县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应收益,但不得改变文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和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在建设工程和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
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需要认定的,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文物认定发生争议的,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省文物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档案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可以用作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其他参观、游览场所;拟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文物进行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动。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等服务,但应当保证文物安全,不得损害文物。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依法利用收藏的文物开发文博创意产品,打造地方特色文化创意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为社会资本参与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经营等活动提供指导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学校签订共建协议。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学生到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优秀文化等主题的教育实践活动或者研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合理利用文物,支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并对社会公众开放或者用作旅游观光场所。
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享受同等扶持政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文物数字化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行使职能时,涉及到文物保护、利用的,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执法机构及其职能,配备相应的文物专业人员。
文物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保护界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危害文物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具备文物申报条件或者具有显著文物价值的工业遗产物质遗存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先行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