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枸杞产业促进条例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扶持与文化传承
第三章 产地保护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章 品牌建设与标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枸杞品质,传承枸杞文化,促进枸杞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枸杞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枸杞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绿色发展、品牌引领、质量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促进枸杞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枸杞产业发展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实施,协调跨区域跨部门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枸杞产业发展工作落实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枸杞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学技术、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枸杞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治区枸杞产业发展规划。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枸杞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为枸杞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枸杞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扶持与文化传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枸杞产业的扶持,优化营商环境,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标准化、规模化、数字化生产,推动枸杞产业集群集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枸杞产业发展资金投入,重点支持枸杞标准体系、绿色防控体系、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溯源体系、信息平台建设,以及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产区生态环境保护、枸杞文化传承等。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枸杞产业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枸杞产业项目支持。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融资,增强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枸杞产业财政金融政策,发挥枸杞产业基金作用,健全融资担保制度,强化财政奖补、专项扶持、贷款贴息等支持。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由各级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枸杞生产经营者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研发平台,完善枸杞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进枸杞科技交流合作和成果转化方式方法创新。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枸杞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选育、先进耕作栽培、新型机具装备等与枸杞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研发或者生产食品、饮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等枸杞精深加工产品,培育枸杞精深加工项目。
研发或者生产食品、饮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等枸杞精深加工产品的枸杞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枸杞绿色防控、采摘服务、生产与设施制干等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枸杞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枸杞种植、生产、加工、研发、鉴定等职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枸杞及其制品集散中心建设,完善配套设施,拓展功能业态,巩固提升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辐射力。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枸杞及其制品现代营销体系。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投资建设面向国际市场的枸杞种植、生产、加工基地,拓宽对外销售渠道。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自治区级鉴定的枸杞生产、加工机械设备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对购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的枸杞生产、加工机械设备的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优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枸杞产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科学引导建设枸杞展示中心、枸杞主题公园、枸杞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等,发展枸杞旅游休闲项目,提升枸杞产业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挖掘整理枸杞文化资源,加强对枸杞文化遗产、枸杞传统加工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枸杞文化的宣传推广和交流传播,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枸杞有关的文艺创作、举办枸杞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
第三章 产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枸杞种植的集中区域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实行产地保护。
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应当设立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枸杞种植面积,保持枸杞种植规模,促进枸杞产业高质量发展。
征收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实行占用补偿平衡。
枸杞种植更新的,应当原地更新或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进行更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宁县是枸杞核心产区。对核心产区的枸杞种植面积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禁止侵占或者损坏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
因工程施工影响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排放、堆放或者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周边新建可能对土壤、水环境、大气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搬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种植枸杞。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种植枸杞的,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枸杞生产经营者长期使用。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种植枸杞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确权申请,并依法给予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枸杞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保障枸杞及其制品质量安全。
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和进货检查验收、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对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施设备,对生产、加工的枸杞及其制品质量安全实施全过程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枸杞及其制品溯源体系,实现枸杞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
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枸杞及其制品追溯与查询系统,如实记录枸杞及其制品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林业草原(枸杞)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枸杞种植的技术指导和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建立病虫害绿色防控体系,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未依法登记的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枸杞种苗生产、运输和使用管理,规范枸杞优良品种的繁育、示范和推广。
枸杞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苗木检疫合格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第三十二条 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枸杞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标准开展生产、加工。
鼓励枸杞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枸杞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加工枸杞及其制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枸杞做原料,不得伪造枸杞原料的原始记录、生产记录和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三十四条 枸杞的制干、加工、贮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施设备、包装材料、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预包装枸杞及其制品、散装枸杞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枸杞生产经营者在枸杞及其制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查询技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枸杞及其制品综合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资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对枸杞及其制品的抽查检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处置不合格枸杞及其制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枸杞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召回问题枸杞及其制品。
第五章 品牌建设与标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枸杞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和宣传,以品牌引领枸杞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者开展品牌建设与宣传,提升企业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十条 对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专用标志和枸杞及其制品知名品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建立健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制度,规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域保护范围内种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可溯源的枸杞,可以申请使用“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商标注册人应当许可使用。
第四十三条 使用“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获准使用“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在种植、生产、加工的枸杞及其制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可以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域保护范围外种植的枸杞,应当真实标明产区名称。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印制“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二)擅自扩大“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确定的枸杞及其制品使用范围;
(三)擅自改变“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表述方式、字体、图案或者颜色等;
(四)仿冒、买卖、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转让“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枸杞及其制品,不得实施侵犯“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其他枸杞及其制品品牌、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其他枸杞及其制品品牌、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其他枸杞及其制品品牌、注册商标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专用权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枸杞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枸杞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或者进货检查验收、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未依法登记的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或者其他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枸杞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或者其他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枸杞及其制品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枸杞做原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枸杞及其制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枸杞原料,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枸杞及其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枸杞原料的原始记录、生产记录、产地,以及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枸杞及其制品,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枸杞及其制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专用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和专用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枸杞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