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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953°c 2023-05-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4月21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镇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设开发边界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客货运车辆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附设的,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镇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导、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镇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停车区域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依法管理道路以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的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依法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形成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出行结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和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协助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停车、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等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镇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城镇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科学确定城镇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机动车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智能轨道交通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类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机动车发展趋势等因素,依法合理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并适时评估调整。

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依法确定的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套建设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竣工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城镇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镇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健全城镇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机制,规范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动共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公共停车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设置临时城镇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停车引导、交通标志和安全防范等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周边城镇公共停车场设置情况、停车需求以及道路通行条件,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合理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且具备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即停即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临时停车区域。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

(一)周边机动车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建设城镇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项目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对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数据,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城镇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相关信息与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机动车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政道路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的城镇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政道路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以及城镇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产生的收益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专项用于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应当依法免收停车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管理、路网承载能力以及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因素,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特殊时段、特殊区域等停车需求,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制定减收、免收停车费的优惠办法,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并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二)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以及号牌识别等智能停车配套系统;

(四)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监督电话;

(五)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规范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车;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识停车,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车;

(三)充电停车泊位由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专用;

(四)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的时段停车;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内按照标识指示方向停车,无标识指示的,按照顺行方向停车;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车;

(四)按照规定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一机动车停车泊位处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未明示相关收费信息或者超过标准收取停车泊位使用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可以决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其他中心镇参照执行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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