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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2023最新修订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90°c 2023-05-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红十字事业发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本市“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同XX特别行政区、XX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XX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发展同其他国家的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参与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事务。

市红十字会积极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和红十字理论文化研究,实现人道资源共享,建立多层次协作机制,促进区域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市、区、乡镇、街道按照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作为地方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建设和工作的指导,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支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十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主持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市、区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监事会日常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五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抢险救灾、现场救护、防疫消杀等应急救援相关工作,参与灾后重建;

(二)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人道服务工作;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募集、调拨救灾款物,开展紧急人道救助;

(三)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加强应急救护阵地建设,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相关工作;

(五)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者培训和红十字志愿服务,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开展国际人道主义精神传播、应急救护基本技能培训、生命教育等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和国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市红十字会会同市教育、卫生健康部门研究制定本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有关政策,市、区红十字会负责基金的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协调支持红十字会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建设纳入当地综合防灾减灾规划;鼓励、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提高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十八条  本市推动应急救护培训进学校、进机关、进楼宇、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

卫生健康、教育、交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红十字会依法推进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激励政策。

民政、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通过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纪念园等纪念场所,开展缅怀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服务总站和红十字服务站等基层服务平台,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红十字服务总站、红十字服务站提供固定工作场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业工作力量,开展社区红十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志愿服务工作,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体系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规划,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按照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公安、交通、民航、铁路、税务、海关等部门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公共文化等设施,开展红十字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用于红十字公益宣传。

车站、机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必要资金,用于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数字化转型工作,提升红十字会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  本市将红十字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市民积极参与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等工作,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

第二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红十字会财产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具体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处分捐赠财产。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相关部门或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账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督查,以及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分配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机制,受理社会对红十字会在接受、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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