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上级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计划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各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有关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全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执法证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所在的统计机构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