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
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坚持依法实施、公开透明、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及其队伍建设。
第五条 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市、区)人大财经委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人大常委会设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的,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协助人大财经委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采取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采取听取和讨论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本级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各级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汇总的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可以组成人大代表预算审查小组开展集中审查,可以聘请专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审查监督。
对于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
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必要时,可以召开预算绩效听证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管控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建立健全债务信息公开机制、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提供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预算联网监督,提高预算审查监督的信息化水平。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由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推送有关预决算、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国库资金运行、宏观经济、审计、税务、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在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决议、决定以及审查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预算、预算调整、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公开经批准的本地区债务限额、债务余额和债务发行、使用、偿还等情况,公开重大政策、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绩效情况,并重点说明政府采购等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和重点项目绩效情况、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等事项。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除涉密信息外,预决算信息应当以政府或者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向社会公开,各门户网站应当设立预算公开专栏。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通俗易懂,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健全预算安排、管理、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汇总的下一级人民政府预决算、财税体制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具体办法、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预算收支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国有资本规模较小或者国有企业数量较少的州(市)、县(市、区)可以不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其相应收支编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征求意见。
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的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支出政策开展专项审查,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研究处理。专项审查意见中增加相关支出预算的建议,应当与减少其他支出预算的建议同时提出,保持预算的平衡性。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在大会举行的20日前,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安排情况,分别说明编制原则、收入来源、支出重点、政策依据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并提供部门预算、转移支付等相关资料。
省、州(市)人大财经委、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大会举行的5日前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草案经批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编的,应当听取乡(镇)人大代表、人大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县(市、区)人大财经委、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并反馈预算编制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和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包括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同时提供部门预算草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当年预算安排的原则、依据、支出政策和重点收支项目安排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完成预算拟采取的措施、工作重点,以及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等内容。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应当重点说明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债务余额限额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等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与财政政策有效衔接,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收入来源是否可靠,支出规模与可用财力是否相适应,支出结构是否合理,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转移支付制度是否规范,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本级政府是否提前下达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预计数。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结构是否合理,是否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是否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七)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收支政策是否合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与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国企改革是否相衔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否规范,资金是否安全、是否实现保值增值,是否可持续;
(十)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审查本级预算草案时,对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草案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二)部门所有收支是否编入预算,预算编制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与财政支出政策、部门职责相衔接;
(三)项目库建设制度是否落实,项目支出预算是否突出重点、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实际、措施是否具体,预算安排是否细化到具体项目;
(四)预算管理是否规范,结余结转规模是否适当,实施预算的措施是否可行,新增资产配置是否合理,厉行节约的原则是否落实,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是否到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债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务规模是否控制在限额内,风险是否可控,防范风险的措施是否积极有效;
(二)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安排的还本付息支出是否与债务规模和到期债务相匹配;
(三)新增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是否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项目预期效益是否真实可行,专项债券项目收益是否覆盖本息,是否有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
(四)对下债务限额分配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考虑各地风险防范的实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采取代表团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组织部分代表集中审查的方式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审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人大代表询问。人大代表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审查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会议期间向人大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财经委、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作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于大会表决前印发人大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依法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由人大财经委或者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审议或者研究,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后,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是否提交大会审议、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应当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应当提出增加收入或者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表决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修正案通过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和下达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并及时报告批复和下达的汇总分析情况。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支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实现预算绩效目标。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全面、真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当年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并提交相关报表。报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列示执行数额、执行进度,并与上年同期数额作比较。
第三十条 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情况,重点收支政策措施贯彻落实、重点领域财政资金分配使用、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和绩效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缴入库情况,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四)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支出执行情况,预算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评价情况,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下达和使用情况,有无截留、扣减或者挪用情况,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超收和短收处理情况,预备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设立和管理情况;
(六)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资金拨付情况,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券发行、使用、还本付息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债券安排项目实施及其收益情况;
(八)政府性基金项目绩效和评估调整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情况,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政府投资基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支出和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听取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的意见。对预算执行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
第三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管理和审计情况的汇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及说明。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预算执行中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支的政策措施、预算收支及其结构发生的重要变化情况。必要时,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在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10月底前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数额、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政策依据和绩效目标。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示预算调整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本级一般公共预算的基本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分地区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的,应当说明本地区及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增加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合法性、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前,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提交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二)预算调整方案是否完整、细化、可行,增加支出是否有资金来源,减少支出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三)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新增债务项目安排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
(四)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八条 人大财经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调整方案是否符合预算法作出评价;
(二)对预算调整的事项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调整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报告应当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和财政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应当重点说明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绩效、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等情况。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比较,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重要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30日前,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部门决算报表等相关材料。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20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报告对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审计查出问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规定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正式文本。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本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重大财政政策措施贯彻落实的审计情况;
(四)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的审计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情况,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的审计情况;
(六) 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情况;
(七)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重点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八)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的意见;
(九)与审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时,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支预算执行是否落实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收入征缴是否做到依法依规,收入结构是否合理;
(三)支出政策实施是否有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是否规范,绩效目标是否实现;
(四)结转资金规模是否适当,结余资金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本级调整预算是否有效执行;
(六)财政转移支付是否及时安排、管理是否规范、结构是否优化;
(七)实际举借债务规模是否控制在批准的限额内,债务结构是否合理、到期债务是否按计划偿还、资金使用是否合规,债务风险是否可控;
(八)预算周转金规模是否适当,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九)超收收入的安排是否合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是否合理、使用是否适当,是否体现跨年度预算平衡的原则;
(十)部门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否得到执行;
(十一)与决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审计部门开展上一年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草案提出建议;
(四)对改进预决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审计监督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报告内容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并提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和整改情况清单。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开展专题询问或者满意度测评。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的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决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同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并报告批复的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和有关材料,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财税改革、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等重要情况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超收收入的;
(六)未研究处理并按时反馈预算、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等审议意见、初审意见,以及询问和质询意见的;
(七)对审计查出问题未进行整改落实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州、自治县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审查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