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循保障基本、优质均衡、共建共享、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和效能。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调整自治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自治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等融合发展,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助或者奖励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自治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坚持场馆服务、流动服务、数字服务相结合,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保障公共文化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参与、易于疏散的地点选址,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征求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建设和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设置母婴室、配备适老化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保证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统筹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利用率,推动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站、所)、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村史馆、家风馆、村广播室以及体育活动、养老服务、青少年活动、科普活动设施和文化广场、文化公园、闲置校舍场地等综合利用,有效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公共阅览、流动图书、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体育健身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疗(休)养院等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游客服务中心、旅游景区、酒店、民宿等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等发展研学旅行、展演旅行等新型文化旅游业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总馆建设,提高总馆的公共文化供给配送能力和分馆的公共文化综合服务能力,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延伸,实现总分馆图书资源通借通还、数字服务共享、人员统一培训、文化活动联动。
鼓励和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活动空间、阅读空间、主题功能空间等新型公共文化空间纳入总分馆制体系。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分馆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仍不停止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停止提供服务。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和特色文化资源,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艺术普及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等活动,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培育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区域公共文化品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延时、错时服务,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向社会公布开放项目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公示制度,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信息进行公示。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标牌、告示,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子邮箱、电话等意见反馈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和监督投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在技术指导、设施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基层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拓展公共文化服务智慧应用场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进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挖掘、研究、保护和传承黄河文化、长城文化、革命文化、法治文化等,将其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加大相关文化产品的创作推广和公共文化服务提供力度。
鼓励和支持围绕春节、元宵节、端午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创新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流动舞台车、流动图书车、文艺小分队、电影放映队、流动展览等方式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增加乡村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强化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培养,发挥乡村公共文化设施、资源、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站、所)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面向青少年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符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爱国主义影片、科普活动等进校园。
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等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提供适宜老年人的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并组织面向老年人的数字技能和文化艺术培训。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或者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残疾人艺术演出、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盲文阅读、盲人有声阅读专区或者专座,配备有声图书,提供无障碍阅读服务。
鼓励在电视节目、影视作品中加配手语或者字幕,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鼓励有条件的电影院、剧院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举办无障碍电影日等活动。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引导、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以及提供设施、产品、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委托、授权、合作等方式研发文化创意产品,满足公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需求。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文化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理论研究、教育培训,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等的研发应用。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支持群众文艺团队、文艺体育骨干、文化人才等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志愿服务的指导,培育和发展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建立文化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退休人员、专业文化艺术体育工作者、文化艺术体育爱好者、学生等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补助标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挂职交流、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服务的人口规模,采取派出制、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形式配备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人员。
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等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在技术、场地、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引导、保障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鼓励文化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群众文艺团队、文艺体育骨干、文化人才等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教育,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知晓度、参与度。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宣传报道,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的传播推广,并对公共文化服务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