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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3修正最新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13°c 2023-05-1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洪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等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一)一级水价执行规定的水价;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计划用水量核定证。

非居民用水人和用水性质或者用水规模改变的,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执行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档水价执行规定到户水价,水量以计划用水核定证核定水量为准;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二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二档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以上加价标准加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第十七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应当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非居民用水人使用制水设备排出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工程。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农业用水计量设施,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要求,分期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行农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农业节水。

新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已建井灌区可以通过以电量折算水量方式计量用水。

农业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配置地表水,优先利用外调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充分使用再生水,科学安排经济社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体系,根据上级确定的控制目标、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进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水位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控制开采。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当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和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情形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原有自备水源除供水企业水源井和人防、应急、科研观测井外,全部封闭。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高尔夫球场、滑雪场、人工河湖等景观用水。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条  取用地表水,应当在每处取水口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单井计量,单井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应当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水量水位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量水位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四十四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水资源税。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制度的;

(二)将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机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

(四)施工单位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水量水位监测数据;

(二)非居民用水人拒不办理计划用水量核定证的;

(三)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或者谎报供、用水量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供水企业不予通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的期限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四)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五)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六)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取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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