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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瑞律网整理发布 700°c 2022-01-07
导读: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项目管理第三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的投资方向和重点,提高投资效益,达到建设的预期目标,使这项工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的投资方向和重点,提高投资效益,达到建设的预期目标,使这项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依据国发(1990)2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的投向范围主要是中、西部和东部地区的部分山区,重点放在温饱问题没有解决或没有稳定解决的贫困落后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建设内容上,突出以“改土、改水”,“保肥、保水、保土”为重点的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建设以及项目区内的草场改良,低产水面改造等,山区应以坡改梯建设为主。

第三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依照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项目管理。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论证评估,依据评估报告和投资能力,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择优审批符合投资方向、投资效益好的项目。

第四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分批连片组织实施,保证治理一片,成功一片。

第五条 按项目合理安排投资,并实行专款专用。国家拨付的以工代赈的工业品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加项目建设的农民的劳务报酬。兴办工程所需的其他开支由地方负责,要求配套资金与以工代赈工业品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一比一。

第六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机构,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管好用好这项资金。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三个层次。省向国家承担的项目为总项目;地(市、州)、县向省承担的项目为分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项目为子项目。分项目、子项目必须是批准的总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八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按程序进行工作并严格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原则和本地区水土资源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报项目建议书报省计委同时抄报农业部;在省计委报国家计委的同时,抄报农业部;农业部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设计任务书的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原则同意后,应依据批准的建设地点、内容、规模、资金数额编制项目设计任务书。总项目的设计任务书需经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并将结论随同设计任务书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农业部,由农业部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后,由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分项目、子项目的确立,由各地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其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均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三)加强项目施工管理,层层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省级农业行政部门与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与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签定合同书,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所承担的义务;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与项目承建单位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效益和工期等。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须做好施工中的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对不按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施工的建设项目,责令承建单位返工重建。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项目计划的执行进度情况。省(区)农业行政部门在施工季节每月向农业部报告一次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和计划进度,如确需要变更,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认真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1、各子项目完成时,根据项目扩初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现场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

2、分项目完成时,由地(市、州)农业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省(区)农业行政部门。

3、总项目完成时,由省(区)农业行政部门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农业部。

4、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对验收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5、验收依照各省(区)制定的农田基本建设技术、质量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省、地、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建立项目竣工后的养护管理办法,做好建设项目的使用、维护、保养和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所需经费,可从同级地方配套资金中解决。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资金和物资管理按国发(1990)2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计地区(1989)738号文件以及省、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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