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1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治理和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水体及其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治理修复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湖清淤疏浚和巡查清洁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湿地、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行河长制,落实河湖保护与管理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各级总河长、河长的设立及其职责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www.ruilaw.cn
组织开展河长制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总河长、河长履职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与管理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支持河湖保护与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区域之间的利益。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融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相协调,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实行名录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河湖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拟订河湖管理范围,广泛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规范设置界桩和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八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堤岸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妨碍行洪的废弃物;
(五)其他危害河湖保护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防止面源污染,保护河湖水体。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涵、闸、水坝、泵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禁止在涵、闸、水坝、泵站、水电站管理范围内捕(钓)鱼、停泊船舶等。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湖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航运、输水、调水,不得妨碍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河道内村庄迁建。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湖岸线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点)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河湖防洪、排涝、供水、生态安全的基础上,科学开发河湖,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河湖工程建(构)筑物和遗址(迹)等的保护,对涉及河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和整理,推动河湖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强化各种生态要素协同治理,统筹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提高河湖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
第三十条 河湖治理应当符合河湖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湖连通工程建设,实现市域水系互联互通,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措施对河湖水质进行管控,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和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用足用好南水北调等外调水,合理配置过境水,鼓励使用再生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流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构)筑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妨碍行洪的废弃物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一百方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超过一百方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水坝、泵站、水电站管理范围内捕(钓)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停泊船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河长、河长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