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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448°c 2023-05-05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2022年1月2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批准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并作为中国南方喀斯特组成部分的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划定的范围以及列入缓冲区范围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条 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遵循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统一管理、适度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自然遗产的完整性。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外,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制定实施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组织自然遗产环境与资源的监测、调查、评价、登记和建档工作,并组织开展科研和科普工作;

(四)组织开展与国内外自然遗产保护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和展示自然遗产的环境与资源价值;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自然遗产保护利用的相关事项;

(六)负责自然遗产范围内的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

(七)依法行使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

自治县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文广体旅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县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县长担任召集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自然遗产保护重大事项;建立自然遗产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及自然遗产保护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自然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相关保护活动,增强原住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定为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宣传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自然遗产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环境管控要求,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约束下,组织编制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执行。经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并与保护范围内已批准的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分为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和缓冲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国南方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范围公布。

严格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和科研、教学价值,反映自然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核心区域,应当严格保持自然状态,除建设必要的科考线路、定位观测、防火隔离带等设施外,禁止其他一切人工设施建设。

遗产展示区是指地质地貌特征、生态价值、美学价值较为突出,开展遗产展示、科研、教学条件较为成熟的区域,除必要的科考线路、检测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外,禁止其他人工设施建设,禁止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是指为保护自然遗产突出普遍价值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可以开展适度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旅游、经济资源综合利用,修建必要的道路交通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野生动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景观和自然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的保护和培育,建立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森林防灭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制度,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遗产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做好山体崩塌、滑坡、岩溶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已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修复治理,保护山体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溪流、地下水等水资源的保护,建立健全生态用水保障机制。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对水生态有破坏影响的设施,原有对水生态有破坏影响的设施,应当依法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溶洞资源的保护并开展全面普查,已进行科考探索的溶洞,应当采取有效保护和管理措施;对尚未进行科考探索的溶洞应当予以封存,设立醒目禁止标志。

溶洞资源禁止损毁、偷盗、买卖;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未开发的溶洞。

第十八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古文化遗址、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十九条   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的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伐林木,但因森林和林木保护需要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二)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三)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建设、经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放牲畜;

(五)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家和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六)采矿、采石、取土、挖砂、开山造地、毁林开垦等破坏喀斯特地貌、山体、景观植被及其生态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遗产原真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自然遗产的价值、环境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生物入侵等方面的调查,提出调查评估报告,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自然遗产的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组织实施文化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提升资源环境品质,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广体旅、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严格限制和禁止可能危害自然遗产的产业和建设项目。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制定环境保护、旅游、交通、通信、民生、民族文化等基础设施和旅游项目建设方案,经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合理利用、适当开发自然遗产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生态文明。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对森林生态系统、石漠生态系统、珍稀植物培育、野生动物救护等科学研究,为自然遗产的生态保护、科研监测、人才培养等提供科技支撑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野外教学、考古发掘、采集野生动植物、洞穴沉积物标本等科学考察活动。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并批准的采集野生动植物、洞穴沉积物标本等科研项目、考古发掘等,应当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缓冲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应当符合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并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的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内不得开展与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缮的,应当保持原有建筑风格和建筑体量;缓冲区属于限制建设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各类景观游赏以及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活动。

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建设方案进行建设,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有效保护人文、自然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修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桩,作出准确的标识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自然遗产徽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识、徽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遗产保护需要,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临时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对合法存在但与自然环境不协调的原有建(构)筑物、坟墓和其他设施,在尊重当地风俗的情况下,经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可以依法迁移、拆除或者征收,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容量承载力合理核定旅游者容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容量控制方案,必要时可以实行分区封闭轮休制度,限制旅游者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缓冲区内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公示游览线路,标示游览区域和非开放区域,设置安全警示等标识。

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线路游览,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域,不得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擅自从事探险、攀岩、滑翔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由活动组织者或者旅游者本人承担。发现旅游者擅自从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及时制止。

第三十一条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确定的企业,负责自然遗产收费游览区域门票的出售和管理,合理设置购票方式、购票点位、优惠条件和特殊人群通道。收费游览区域由相关部门确定。

自然遗产收费游览区域门票实行政府定价。完善门票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和提高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进行听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进入自然遗产划定收费游览区域的游览者应当购买门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的应急方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然遗产保护要求储备应急物资,建设应对森林火灾、地质灾害、文物安全、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防护设施,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控;必要时,可以对景点、游览线路采取临时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缓冲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演艺娱乐等活动;

(二)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

(三)商用、私用直升机起降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景物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的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烧山、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家和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识、徽志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旅游者擅自进入非开放区域,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非开放区域进行探险、攀岩、滑翔等活动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利用自然遗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二)审核同意不符合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

(三)不及时制止、查处损害自然遗产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自然遗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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