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安全生产法第113条释义

安全生产法第113条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75°c 2024-06-26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6-10

施行日期:2021-06-10

时 效  性:有效

安全生产法第113条释义

2021年9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施行,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安全生产法》第113条的原文、主旨和释义。

条文原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备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和吊证照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在治理情况,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整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180日内未受3次或者1年内未受4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以及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均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本法第20条规定,生产经营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4.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包含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律责任

1.予以关闭,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的5年内包含本数。《意见》规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相应的职业禁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业禁入。这一规定还吸收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情节严重的,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终身禁业限制,即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