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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62°c 2024-07-19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8-11-10

施行日期:2009-01-01

时 效  性:有效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内容如下: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具体征税范围的授权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实施细则第三条相比,本条作了较大改动。原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每大箱(5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税。”同时在原实施细则中附注了《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对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作了详细规定。本条对此作了简化规定,即不再具体列举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只是笼统地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

消费税政策是一项重要的国家宏观调控措施,需要根据经济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得以灵活运用和调整。而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部门规章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立法周期相对较长,而且部门规章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可适用性,这就与消费税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措施所应具有的灵活性不相适应,如果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当需要根据经济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对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时,就需要相应地修改实施细则,而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修改程序,修改实施细则将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可能会推迟或者延误及时运用消费税政策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时机和效果,所以不宜直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而宜作授权性规定,使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可以在不修改实施细则的前提下得以灵活调整,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消费税政策的具体调整应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进行,所以本条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遵守新条例确定的应税消费品范围的基础上,联合确定具体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具体确定和调整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而不必通过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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