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而不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理解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支持、帮助和协助关系
把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定位为指导关系,符合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固此,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规定为指导、支持和帮助与协助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理由是:(1)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乡镇政府的下级,村民委员会干部不是国家公务员,不拿国家公职,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不是上下级关系,当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基层群众自治域民族区域自治不同,民族区域自治是政权性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仍然是一级政府,负有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的各项指示、命令的义务,因此必须接受上级政府的领导;而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只负有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的各项指示、命令的义务,没有具体执行的义务,因此不存在需要受政府领导的问题。(3)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就意味着乡镇政府可以任命和撤换村民委员会干部,可以改变、撤销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以命令村民委员会办理各种各样的政府工作,也可以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收到政府手里来办,照此办理,村民自治就无从谈起。(4)至于有人提出,现在乡镇干部少、任务重,很多工作都得通过村民委员会才能得以落实,不规定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乡镇政府没有了村民委员会这个“腿”,工作就很难开展。应当说,这种忧虑是不无道理的,特别是有些乡镇管辖的范围比较大,管理上确实存在着许多困难。但解决这些问题绝不能以牺牲群众自治为代价。解决的途径,一是要使乡镇政府的干部更加精干;二是要转变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改变一些乡镇基层干部存在的官僚化的现象,提高办事效率。
二、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在村民自治中,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虽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仍然必须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指导,就是对村民委员会如何开展自治活动给予引导。指导就不能强迫、命令,只能通过培训、宣传、说服、动员等方式引导村民委员会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开展自治活动。支持和帮助,就是对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给予尊重和肯定,对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阻力和困难帮助协调解决,在物质等各方面提供援助,等等。
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是一项法定职责,对此,乡镇政府不得怠于履行;同时,在有利于村民自治实施、有利于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也有义务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拒绝乡镇政府依法对村民自治工作实施的指导。
三、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凡依法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应当由村民自己讨论决定,乡镇政府不得非法干预。就是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政府既不能强迫也不能包办,但可以指导。围绕界定何谓非法干预,我们必须明确依法行政原则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有关规定。依据依法行政原则,凡是政府的职权,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权,既是政府必须履行的义务,又是政府行使职权的界限,超越这个界限就是越权。与此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若干条文对自治范围的事项作了规定,村自治组织就这些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乡镇政府都不得干预。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
乡镇政府的行政工作离不开村民委员会的支持和协助。没有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动员和监督实施,许多行政工作难以落到实处。因此立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政府开展工作,这是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公共卫生、治安保卫、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等。就方式而言,主要有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必要时,村民委员会还可以受乡镇政府的委托,代表乡镇政府办理有关政府事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办理的政府事宜,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相关责任以及费用依法由作出委托的乡镇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