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理解。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二);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规定。
本条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现代的机动车维修是劳动、技术密集型行业,为切实保证质量,必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质量检验工作结束,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对经过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车辆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为保证检验工作的严肃性,规范对《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管理,本条明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2.明确规定了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规定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因为不合格车辆不仅会给使用者带来麻烦,而且会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如此规定,直接地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间接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认真执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是企业保证维修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企业完善管理的具体体现。因此,要求企业从竣工出厂检验人员的选择任用、岗位培训、赋予职权、落实责任等各方面加强管理,规范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工作程序,认真负责地填制、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严格把好维修竣工出厂质量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