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制度,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另行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救助基金的来源等。由于涉及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为了能够有效运行,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由于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垫付,如果把什么费用都算作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将难以承受。因此有必要对抢救费用的内涵作出界定。经医学专家研讨,并经有关部门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关于抢救的时间,医学专家提出,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受伤抢救在3日内即72小时,之后转人正常治疗,有少数情况会超过这个时间一般为一周左右或者更长。在制定本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征求了很多医学专家的意见,医学专家认为,80%以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时间不超过72小时,在这段时间内实施抢救所发生的费用由基金垫付是必要的,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发现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车主逃逸,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以保证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而不因无人出钱耽误抢救时机。受伤人员的抢救时间超过3天且病情稳定,转入正常治疗阶段,其治疗费用,基金不再予以支付。有少部分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超过3天,但不继续抢救会有生命危险,经救治医疗机构提供证明,可以适当延长抢救时间。关于抢救的具体时间将在管理办法中明确。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的,首要任务是抢救受伤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和第7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出现场的交通警察均有义务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在现场的抢救都属于救急措施,真正救治受伤人员还需要通过医疗机构来进行。在过去,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助机制不健全,医院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往往得不到落实,从而使医院在抢救伤员后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也正是有这类事情的发生,有的医院担心抢救伤员后抢救费得不到落实而推诿或者拖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因此造成受伤人员伤情恶化甚至死亡。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以人为本的原则指导下,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及建立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式,完善并加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机制。在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保障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的救助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根据这项法定义务,一切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无条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如果医疗机构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疗机构就所受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事故车辆身份明确,而且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明确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一切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投保,但是,并不是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都可以发挥作用。例如,如果肇事车辆逃逸,就会因为责任人无法确定而不能确定由哪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再如,如果事故车辆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投保的责任险过期而未续保,也无法确定保险人;还有,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被保险人的投保责任限额,受害人的抢救费也难以保障。为了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制度在此场合下出现的盲点和空白,充分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的抢救,《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旨在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空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对于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或者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以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先获得必要的抢救治疗。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根据侵权行为的理论,支付抢救费用是肇事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但在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责任人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场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受害人因受伤需要紧急抢救的场合,保障其及时获得抢救费用十分关键。这种情况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抢救治疗,同时将受害人获得抢救费用的债权转移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基金管理机构获得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是法律上一种科学而合理的制度设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本身就是基金的来源之一。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代偿权都能够得以实现。在事故责任人的确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场合,或者肇事逃逸责任人没有查获的情况下,代位追偿就会落空。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抢救费用能够及时到位,就有必要建立负责抢救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或者社会救助基金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避免抢救费用不到位而造成不必要的摩擦,影响交通事故人员抢救制度的不可持续性。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职责。由于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必然出现场,并参与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所以充分发挥交通管理部门在沟通信息方面的桥梁作用,对于保障抢救费用及时到位是非常有效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抢救伤员的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在实践中,有许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是由事故当事人,包括事故责任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先行垫付的,对于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还应当履行通知保险公司或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而保险公司或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仍然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抢救,才能够真正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以人为本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