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规定。
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至今,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已得到明显改善。据统计,在我国8296多万名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但残疾人就业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目前尚有858万名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已经就业的残疾人所从事的工作也大多技术含量较低、劳动强度较高,但报酬较低、劳动保护措施较差;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法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少数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依法与残疾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歧视残疾人等情况。因此,需要政府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明确指出国家具有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责任。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残疾人的劳动权。残疾人劳动就业对其改善生活状况,提高其社会地位,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具有重要意义。残疾人由于其心理、生理、人体机构上的组织、功能缺失或者障碍,以及文化水平、劳动技能上的不足,在就业上往往处于较为困难的状态。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更需要国家对此给予保障。
残疾人的劳动权具体包括:一是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权利;五是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六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七是依法参加工会、组建工会、民主管理企业等权利;八是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九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政府促进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职责的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劳动就业积极地创造条件。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具有主导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创造条件,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地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安排。在分析就业形势、落实就业计划和制定就业措施时,通盘考虑残疾人的就业问题,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深入分析、研究残疾人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专项政策,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残疾人劳动就业积极地创造条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2)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3)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4)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