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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972°c 2023-11-27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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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介机构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为防止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利用其中介地位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造成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影响招标公正性,《条例》第1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和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二是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如根据知悉的其他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为该投标人提供投标策略。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可能导致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二是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受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可以利用其知道的标底进行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造成不正当竞争,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有以上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一)罚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当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行政处罚。二是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仅限于犯罪分子的财产,而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则是非法收入。三是适用范围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而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因实施前述违法行为而有违法所得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是与单处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方式。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对有非法所得的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同时,将其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三)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暂停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等情况。暂停招标代理资格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在此期间,被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丧失了代理招标的资格,不能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待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再行恢复。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严重,暂停招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区分违约的损害赔偿与侵权的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一是赔偿范围不同。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的损害赔偿一般只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不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二是举证责任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行为人就应负民事责任,守约方无需就违约方的过错进行举证。与之相反,由于侵权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受害人需证明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际具有过错,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的前述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需要视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又为投标人提供咨询,泄露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投标人数量、标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对招标人构成侵权。同时,招标代理机构为其他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参加投标,又违反了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招标人构成违约,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为前提。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第三人等。

(五)中标无效。如果招标代理机构的前述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尚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产生以下后果:一是恢复原状。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条而言,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而使中标无效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赔偿招标人、投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招标人、投标人也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招标人知道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三是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招标投标法》第64条和《条例》第8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追究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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