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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763°c 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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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否决投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否决投标,是指在评标过程中,投标文件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作出对其投标文件不再予以进一步评审,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的决定。本条使用“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主要考虑:一是《招标投标法》使用了“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二是为了避免与《政府采购法》规定“废标”概念相混淆。本条规定了7种否决投标的情形。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要求投标文件经单位盖章或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投标文件是该投标人编制提交的,对该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条例》规定,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否决投标的前提是既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换句话说,二者具备其一就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以减少否决投标情况的发生。实践中,招标人对投标文件提出既要盖章又要签字的要求,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二是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单位负责人需要根据投标单位的性质来确定。投标单位是法人的,单位负责人是指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投标单位是其他组织的,单位负责人是指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参加科研项目投标的,“单位负责人”是指其本人。三是单位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投标文件应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只有代理人签字,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盖投标人单位章的,评标委员会也应当否决其投标。四是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要求主要是针对投标函的。投标函是投标文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均作为合同文件的内容。如果将签字盖章要求泛化到投标文件的各个部分,会导致无谓的和过多的否决投标,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联合体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投标的,应将共同投标协议应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因此,共同投标协议是联合体成立的法律基础,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没有共同投标协议,不仅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无法明确,联合体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不能成为合格的投标人。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中标后,共同投标协议即是共同承包协议,其约定的内容不仅应明确联合体成员在投标阶段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还应明确中标后联合体成员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包括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标人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对投标人在经营范围、专业资质、财务状况、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业绩、信誉等方面提出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用于判断投标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及能力。为方便评审,通常招标人也会在招标文件中一并载明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即便招标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强制性,当投标人不符合该条件时,评标委员会也应当否决其投标。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因此,在招标内容、技术标准和要求等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投标人拟定的招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确定,与之对应的价格也应当是唯一确定的。此外,如果允许投标人提交两个投标,就会造成评标委员会无法评标,甚至给投标人提供了根据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作出有利于自己选择的机会,影响了公平竞争。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交备选投标的,投标人可以提交两份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允许提交备选投标,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投标人的竞争潜力,使招标项目的实施方案更为科学合理和可行,弥补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乃至项目策划或者设计经验不足等缺陷。关于备选投标,招标人应结合项目实际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如何提交、编制备选投标,以及对备选投标的评审办法。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不仅不具有可持续性,影响项目质量,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以及《招标投标法》第33条均予以禁止。这里的“成本”是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也不是行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允许和鼓励的,有利于促使投标人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评标过程中,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启动澄清程序,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最高限价是招标人能够承受的最高价格,如果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中标,客观上导致招标人无法实施招标项目。根据《条例》第27条规定,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布,也即向潜在投标人明示了招标人的承受能力,投标人在明知不可能中标的情况下仍以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价格进行投标,如果不予否决必然影响中标价格的合理性。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确保招标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偏离,否则应当予以否决。招标人在设立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将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内容或因素设定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如招标项目的质量要求、工期(交货期)、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有效期等。招标人不能偏离招标活动的根本目的,过分强调签字、装订、包装、密封等细节,这样容易造成投标被否决,影响竞争效果。二是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在评标办法中列明,并明示不满足该要求即否决其投标,以防止评标委员会滥用。三是本条列举的其他几种否决投标的情形,如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一并载明,也同时构成对招标文件的非实质性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招投标的公平竞争,因此《招标投标法》第32条和第33条,以及《条例》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和第42条明确予以禁止。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违法行为通常是指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在其他招投标活动中发生同样违法行为而没有被限制市场准入的,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但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载明不得投标,或被限制市场准入的,应当否决其投标。二是导致投标被否决的违法行为虽然不限于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行贿三种,但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与本条所列的三种违法行为具有可比性,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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